(2015)楼民吕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晏琴与被告许炜、鲁永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琴,许炜,鲁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46号原告晏琴,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委托代理人周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静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炜(曾用名许伟),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被告鲁永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原告晏琴与被告许炜、鲁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偲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炜、鲁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许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4月24日,被告许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应付金额的1‰/日。同年8月3日,被告许炜因招标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付金额的1‰/日。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偿还任何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有28日被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0000元,违约金80176元。被告鲁永忠与被告许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40000元,违约金8017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3日30000元借条一份;2、2013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4月24日20000元借据一份、银行流水单2张;3、2013借字第8-3号《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8月3日借据一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1、原告三次借款给被告,借款金额共计为15万元整,被告应还本金15万元整。其中第一笔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口头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万元整。2、2013借字第001号、2013借字第8-3号,两个《借款合同》被告应按20‰支付违约金,共计80176元。4、(2014)楼民吕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离婚,被告许炜向原告所借三笔款均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两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许炜与被告鲁永忠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许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晏琴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许炜,2013.3.23”。同年4月24日,被告许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3年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应付金额的1‰/日。同日,被告许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晏琴同志人民币贰万元(2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本借据作为2013年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人许炜,2013年4月24日”。同年8月3日,被告许炜因招标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3年借字第8-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付金额的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络转账汇款至被告的银行帐户,同日,被告许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晏琴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本借据作为2013年借字第8-3号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人许炜,2013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炜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要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两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麦子港居委会岳阳联通公司生活区的住房一套(产权证据号为124930)作为抵押,于2013年7月15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岳阳市分行贷款470000元。2014年3月11日,该银行起诉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债务余额449581.55由两人共同偿还。离婚诉讼时,法院判决两人各偿还50%。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未提及本案被告许炜所借原告的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一、被告许炜向原告所借第一笔借款3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二、原告与被告许炜两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相关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合同其他条款均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适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要求被告许炜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许炜支付借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诉请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永忠与被告许炜系夫妻关系,上述被告许炜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供支付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炜、鲁永忠共同偿还原告晏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许炜、鲁永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共同支付原告晏琴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许炜、鲁永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共同支付原告晏琴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两被告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许炜、鲁永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