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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26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胡某、高某。被告许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许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许某驾驶陕KXQ8**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塞维利亚西门永安保险公司门前调头时,与该路段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杨某驾驶的陕K055**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许某所有的陕KXQ8**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杨某所有的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253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760元,施救费35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427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255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保单复印件一份,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陕KXQ8**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第三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055**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53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60元的事实。第四组:车辆维修清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支,施救费发票一支,用以证明原告修理陕K055**号小轿车花费24427元,支出施救费350元的事实。第五组:陕K055**号小轿车的行驶证一份,杨某的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陕K055**号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是原告杨某的事实。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已向交警队提出复议申请。因原告诉至法院,故复议终止。事故发生时,原告直行将被告车辆后门碰撞,故此次事故被告不应负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被告许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案件审查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已经向交警队提出复议。第二组: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许某所有的车辆后部碰撞,被告许某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许某所有的陕KXQ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均属实。而且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付。但被告许某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有异议,所以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杨某提交的第二、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被告许某不应负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另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车辆损失照片予以佐证。被告许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某公司无异议。原告杨某有异议,认为,登记表没有加盖公章,对于责任划分情况应当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杨某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对第二、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一、三、四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以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复核案件审查登记表未加盖公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事故现场照片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被告许某不承担责任,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7日17时05分许,被告许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XQ8**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塞维利亚西门永安保险公司门前调头时,与该路段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杨某驾驶的陕K055**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2015年3月11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有的陕K055**号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陕K055**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253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60元,施救费350元。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244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许某所有的陕KXQ8**小型轿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许某所有的陕KXQ8**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许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足以赔偿,故被告许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核算为: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5350元,但原告实际维修了24427元,且原告只请求24427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24427元。鉴定费76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25537元。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37元。被告许某辩称事故是原告直行撞了被告的车后门,所以其不承担责任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宝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