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素清与张目、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素清,张目,何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罗素清,女,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张目,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何涛,女,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罗素清诉被告张目、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目、何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素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借款时承诺可以应原告要求随时归还借款。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目未答辩。被告何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收到10万元出借款后,当天(2013年8月1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罗素清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9月1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出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向被告支付了9.7万元,收到9.7万元出借款后,当天(2013年9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罗素清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书。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二被告仍应及时还款,经催告,超过合理期限后,二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2013年8月10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与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一致,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10万元。2013年9月15日的借条中,其10万元是包括3000元利息在内,实际收到的借款数是9.7万元,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按实际出借数额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9.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进行过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目、何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素清归还借款本金19.7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基数为19.7万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原告罗素清承担73元,被告张目、何涛承担4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春燕人民陪审员 谭方德人民陪审员 赵跃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