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温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健与陈西满、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陈西满,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恒金,张夏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杨健。委托代理人:胡革文,被告:陈西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建民。委托代理人:楚永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委托代理人:范雪芬,1978年1月26日。委托代理人:徐培培,1993年7月1日。被告:刘恒金。委托代理人:贾峰。委托代理人:刘振,1984年8月18日。被告:张夏秋。委托代理人:朱娅平。原告杨健与被告陈西满、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台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刘恒金、张夏秋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革文,被告畅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楚永祥、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徐培培,被告刘恒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峰、刘振,被告张夏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西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起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陈西满驾驶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超载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龙门乌岩驶往松门方向。19时,途经温岭市松门镇育英西路和振兴路交叉路口,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与未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原告杨健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西满将原告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救治,被告张夏秋将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驶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西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及骨盆多发骨折、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尿道断裂等。行内固定及截肢术后住院88天出院,花费医疗费163645.68元。后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475.3元);于2014年3月3日在上海电力医院住院24日天(花费医疗费7982.74元);于2014年3月26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2531.35元);于2014年4月8日在上海电力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848.31元)。五次住院期间费用202483.38元由被告支付168000元,剩余34483.38由原告垫付。期间门诊治疗费用9883.2元及住院期间购置材料费1886.2元及住宿费4360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至安装假肢之前。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6252.78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6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住院护理费17934元、出院后护理费16043元、误工费37088元、交通费7130元、住宿费436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51217.78元;残疾赔偿金1675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7502.4元;假肢安装费62000元、假肢更换费372000元及假肢维修费104160元,合计538160元;以上共计906880.18元。二、被告陈西满负赔偿责任,被告畅达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了刘恒金、张夏秋为被告,要求五被告负赔偿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201479.2元,并撤回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西满未作答辩。被告畅达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套牌车,实际豫P×××××号货车并非其公司所有车辆,是实际车主刘恒金挂靠入户在其公司名下车辆,其公司与刘恒金于2011年3月3日签订车辆货运经营合同书,明确写明其公司对挂靠车辆没有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调配权,不是车辆控制人也不是运输受益人,车主对挂靠车辆拥有所有权,车辆收益车辆风险均由挂靠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没有承保被告张夏秋的套牌车,不应成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被告刘恒金答辩称:其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所有的真正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远在千里之外的河南省周口市周口港,晚上停靠在周口港,绝对没有时间也没有可能出现在本次事故的现场。根据被告张夏秋在交警队询问笔录,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张夏秋,并且张夏秋已经支付原告168000元医药费,驾驶人陈西满也称自己是张夏秋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综上,本次肇事车辆纯属张夏秋套用刘恒金车牌的套牌车,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套牌车主张夏秋承担,刘恒金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张夏秋答辩称: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不属于套牌车,是挂靠在被告畅达公司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处理;原告诉请求的赔偿项目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付,由法院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具体项目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另外,被告陈西满被判刑的时候已支付了20000元以获得谅解书,该款是被告张夏秋支出的。原告杨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轮椅发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花费的医疗费、续治费。3、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住宿费。4、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情况。5、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需配置假肢的费用。被告陈西满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畅达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货运经营合同、身份证,用以证明公司与被告刘恒金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拥有车辆所有权。2、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照片,用以证明豫P×××××号货车的车辆信息。3、购车发票、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用以证明购车来源及持有者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恒金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口市威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据、周口市威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当天豫P×××××号车辆在周口市威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交售玉米,并不在事故现场,事故车辆为套牌车。2、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的照片,用以证明豫P×××××号货车的车辆信息。3、保险单、保险卡,用以证明事故现场车辆的所有人提供的保单为抄件的事实,车辆为套牌车。4、车辆货运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刘恒金是被告畅达公司的挂靠人,是豫P×××××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现场车辆的所有人并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为套牌车。5、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豫P×××××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的持有者和使用者为刘恒金,事故现场车辆的所有人所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是伪造或套取。被告张夏秋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车保服务卡一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并非套牌车,保单是随车转让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陈西满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公安卷及诉讼卷。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西满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张夏秋质证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住院治疗过程无异议,有些票据是个人、空白,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没有交款单位、没有客户名称的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包括轮椅发票记载为个人的,护理垫收据无客户名称,假肢费用过高,应按普通型规格确定,原告主张过高,同时已评残,则假肢费用不是必需的,交通费发票及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畅达公司、保险公司、刘恒金以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为由不发表明确质证意见,经本院释明仍不发表,则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应当作为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及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至于事故认定书所载的肇事车辆是否为套牌车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单、转诊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的取内固定费的疾病诊断证明,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认证;原告住院医疗费金额为202483.38元(其中伙食费及陪客躺椅费为1076.5元),门诊医疗费金额为10764.2元;轮椅费880元,根据原告伤情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药房发票、便利店收据、小票,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住宿费发票按照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予以审查认定,结合原告门诊情况,其中开具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2014年4月30日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金额合计为3874元,其余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赴外地住院、门诊情况等,其合理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6000元,并据此对交通费票据予以认证。证据4,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确认原告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据使用,但具体合理费用标准,根据原告系配置小腿截肢假肢的情况,结合本地区同类国产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价格,经综合考量本院确定其合理费用为30000元,使用期限为5年,每年义肢维修费为义肢价格的8%。被告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恒金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夏秋对发票无异议,对车辆登记在被告畅达公司无异议,对车辆经营合同有异议,认为是两被告内部签订的,2011年3月3日的签订日期,与其提供的保单时间相吻合,因此被告刘恒金的车辆是套牌车。被告刘恒金提供的证据,被告畅达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认为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夏秋认为行驶证其也曾持有,事故发生交到了交警队,故真实性待考证;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恒金车辆才是套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证明属证人证言范,需要当庭作证;对保险单无异议;经营合同与畅达公司提供的一样,有异议。被告张夏秋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畅达公司、保险公司及刘恒金质证认为被告张夏秋出示的是服务卡,不是保单,并且载明的保险期间与本案也无关,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并无编号,制作简单,且仅凭服务卡无法认定是否为套牌车。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畅达公司无异议,并认为从陈西满、张夏秋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张夏秋要用其赣D×××××号代替肇事车辆,结果被交警发现,可以说明肇事车辆是套牌车;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并认为张夏秋在询问笔录中清楚地回答了这辆车保险、年检手续都没有,说明并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是套牌车,被告张夏秋转移套牌车辆更说明了系套牌车辆的事实;被告刘恒金无异议,并认为张夏秋的笔录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属张夏秋,并且保险和年检手续都没有,但这又恰恰和保险单抄件相矛盾,而真正的保险单和年检手续原件均在刘恒金手中,进一步证实了肇事车辆是套牌车,张夏秋想用赣D×××××号代替肇事车辆也能印证这一点;被告张夏秋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检测的钢架号、发动机号与被告提供的一致,因此肇事车辆并未套牌。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主要待证事实即为肇事车辆是否为套牌车辆,被告畅达公司、保险公司及刘恒金主张被告张夏秋所有的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而被告张夏秋则主张肇事车辆并非套牌车辆,被告刘恒金车辆才是套牌车辆,原告则认为不管是否套牌,原告损失均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票足以证明豫P×××××号车辆登记人为被告畅达公司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而车辆行使证由被告刘恒金持有,且车辆行驶证分别载明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013年11月、2014年11月的年检记录,而豫P×××××号车辆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保单正本由被告刘恒金持有,且被保险人刘振系被告刘恒金儿子,同时,作为车辆登记人的被告畅达公司亦陈述系被告刘恒金将豫P×××××号车辆挂靠于其公司并有车辆货运经营合同相佐证,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刘恒金系豫P×××××车辆的实际车主;而被告刘恒金提供的其占有管理的豫P×××××车辆外观照片、车架号照片以及发动机号照片与行驶证所载车辆外观及车架号、发动机号信息相符,而公安卷中有关被告张夏秋所有的肇事车辆的外观照片与行驶证所载车辆外观并不相符,且被告张夏秋在公安笔录中已明确承认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未进行保险,并曾试图用赣D×××××号车辆替换肇事车辆,在本案诉讼中本院要求张夏秋提供进一步证明车辆信息的证据时,其也仅以车辆已转让抗辩,而其提供的车保服务卡虽载号牌为豫P×××××,但该证据只能作为证明车辆情况的间接证据,证明力远远低于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且该服务卡载明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该证据不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其他任何证据相佐证。综上,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未认定肇事车辆系套牌车辆,但通过案件审理已足以认定被告张夏秋所有的肇事车辆系套牌车辆的事实,本院据此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陈西满受被告张夏秋雇佣驾驶被告张夏秋所有的超载的套用“豫P×××××”车牌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龙门乌岩驶往松门方向。19时,途经温岭市松门镇育英西路和振兴路交叉路口,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与未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原告杨健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原告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西满将原告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救治,被告张夏秋将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骨盆多发骨折、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根骨骨折、右小腿毁损伤、尿道断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等,住院88天出院。后原告再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于2014年3月3日至上海电力医院住院,于2014年3月26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4月8日至上海电力医院住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西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遗症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尿道断裂术后轻度狭窄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误工期限为10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至安装假肢之前。原告配置了小腿假肢。另查明,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人为被告畅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恒金,由被告刘恒金挂靠于被告畅达公司,该车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陈西满、张夏秋赔偿款16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系行人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陈西满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西满作为雇员因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张夏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西满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应当认定被告陈西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由其与被告张夏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套牌车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畅达公司、刘恒金同意套牌,则被告畅达公司、刘恒金不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并非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车辆,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主张,本院审查确认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2171.08元(因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扣除医疗费金额中的伙食费及陪客躺椅费为1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误工费,误工期为10个月,以每天122元计算为36600元;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具体安装假肢时间,护理期宜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74天,住院147天按每天122元计算为17934元,出院后227天按每天61元计算为13847元,共计3178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为201479.2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势、遗留伤残等级及4个月营养期的情况,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6000元;住宿费3874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义肢合理价格为30000元,按20年的赔偿年限计算,每次配置使用年限为5年,每次维修费为义肢价格的8%,共需维修16次,计为158400元,轮椅费880元,合计159280元;以上共计为659995.2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夏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539995.28元,由被告张夏秋按80%的比例赔偿431996.22元;被告张夏秋共应赔偿551996.22元,被告陈西满负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续治费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鉴于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赔偿款168000元,则被告张夏秋尚应赔偿383996.22元,被告陈西满负连带责任。原告撤回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夏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健383996.22元。二、被告陈西满对被告张夏秋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9元(缓交9000元),由原告杨健负担5810元,被告张夏秋、陈西满负担7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应昌波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张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