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建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平,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2009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元,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建平在其位于高淳区XX镇XX村X号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芮XX、陈X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建平在其上述住所内,容留芮XX、“毛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建平在其上述住所内,容留陈X、朱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建平在其上述住所内,容留陈X、芮X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朱建平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查获经过;2、吸毒人员陈X、芮XX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告人朱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5、被告人朱建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平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建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建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