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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文长青,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宽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安羽、人民陪审员龙海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东安县石期市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文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份按农村习俗被告招郎入赘。2006年8月31日生下儿子蒋某乙,2006年9月25日双方到东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0日生下女儿蒋某丙,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出生活费。婚后被告多次吸毒,不听劝阻,2009年因吸毒被冷水滩公安局抓捕,交了1500元保释金,出来后仍然不思悔改,2011年又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由于被告染上恶习,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登记复印件,拟证明蒋某乙、蒋某丙系原、被告婚生小孩;4、西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三年,被告有吸毒的恶习;5、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吸毒留下注射器照片;6、菱角山派出所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承认多次吸毒;7、(2011)永冷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李某某缺席庭审,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5、6、7号证据,因其符合证据“三性”,且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份按农村习俗被告招郎入赘。2006年8月31日生下儿子蒋某乙,2006年9月25日双方到东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0日生下女儿蒋某丙,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多次吸毒,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蒋春民多次吸毒,不听劝阻,2009年因吸毒被冷水滩公安局抓捕,交1500元保释金,出来仍然不思悔改。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刑满释放后因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草率结婚,后又染上吸毒恶习,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女蒋某乙、蒋某丙由原告自愿成年抚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蒋某乙、蒋某丙由原告蒋某甲抚养成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宽英代理审判员  张安羽人民陪审员  龙海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