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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任典道与项加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典道,项加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17号原告:任典道。被告:项加迪。原告任典道诉被告项加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爱玲、牟雪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典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加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项加迪因缺资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7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加迪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加迪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3年7月底还清。原、被告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利息。后被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项加迪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项加迪欠原告任典道借款,有借据为凭,故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项加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加迪应偿付原告任典道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项加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铭哲人民陪审员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牟雪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