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刘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先法,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赖先法,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袁成鑫,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强,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经营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馨城小区1号楼1楼、13楼。代表人刘毅。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代表人孙睿。委托代理人唐淞淞,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赖先法诉被告刘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资阳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简称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成鑫、被告刘强、被告人寿财险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淞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先法诉称,2014年9月28日14时20分许,刘强驾驶川A*****号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商顺纸业有限公司门口右转进入新新路时,与在新新路上往新繁方向直行的赖先法驾驶的川AYT6**号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赖先法受伤。后赖先法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22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赖先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强所驾川A*****号车分别在人寿财险资阳支公司、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刘强赔偿赖先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等共计112440.2元;人寿财险资阳支公司、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赖先法支付赔偿款;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0062.5元、80天护理费4800元、给付现金4000元以及川A*****号车停车费、修车费3380元。被告人寿财险资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仅为川A*****号车承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该公司垫款10000元。误工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149天,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仅认可赖先法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否则申请对赖先法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强所驾川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赖先法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89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20分许,刘强驾驶川A*****号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商顺纸业有限公司门口右转进入新新路时,与在新新路上往新繁方向直行的赖先法驾驶的川AYT6**号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赖先法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赖先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赖先法因车祸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57506.2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2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床上休养,专人护理防摔伤等。2015年3月1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赖先法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赖先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审理中,赖先法、人寿财险资阳支公司均认可赖先法的伤残按一处十级予以赔偿。刘强所驾川A*****号车系其本人所有,人寿财险资阳支公司、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分别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人寿财险资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强垫付医疗费30062.5元、80天护理费4800元、给付现金4000元以及川A*****号车停车费、修车费3380元,刘强与赖先法就川A*****号车相关损失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赖先法赔偿刘强川A*****号车损失1200元,其所驾摩托车损失自行承担;川A*****号车其余损失由刘强自行承担。另查明,赖先法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都区新繁镇香木阁家具厂务工,月平均收入30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赖先法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刘强的驾驶证、川A*****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都区新繁镇香木阁家具厂出具的务工证明、工资表,刘强提供的收条(据)、川A*****号车停车费、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赖先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7:3划分为宜。人寿财险资阳支公司、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分别系川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赖先法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赖先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57506.24元,其自费药应按20%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1150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3.营养费20元/天×89天=1780元;4.赖先法医嘱载明出院后2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床上休养,专人护理防摔伤,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149天,即为60元/天×149天=8940元;5.赖先法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审理中,赖先法、人寿财险资阳支公司均确认按赖先法一处十级伤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6.认可赖先法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为3077元,其误工费应为3077元/月÷30天×149天=15282.43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39740.67元,人寿财险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484.43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垫款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3256.24元,由赖先法自行承担15976.87元,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赔偿(53256.24元-自费药11501.25元-鉴定费1300元)×70%=28318.49元,刘强承担8960.88元。关于刘强垫付的医疗费30062.5元、护理费4800元、现金4000元以及赖先法应给付刘强的川A*****号车损失1200元应予以返还,品迭后,永诚财险锦江支公司向刘强支付28318.49元;人寿财险资阳支公司向刘强支付2783.13元,向赖先法支付737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先法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370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强人民币2783.13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强人民币28318.49元;四、驳回原告赖先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赖先法负担330元,被告刘强负担900元(此款原告赖先法已垫付,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