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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11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个体。因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02年7月10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7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辉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射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张辉与黄某某、顾某、顾某某、张某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县县城星光灿烂迪吧跳舞时,因与赵某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碰撞而发生矛盾并互殴,被该迪吧保安制止。后赵某某、杨某等人持钢管等工具再次冲进迪吧大厅,和顾某(已判刑)等人发生口角后,顾某持匕首与对方互殴,被告人张辉指使黄某某、顾某、顾某某等人持台球棒等械具与赵某某、杨某等人互殴,在互殴中致赵某某、杨某受伤,后被告人张辉等人离开现场。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躯干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杨某阴茎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及右腿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及录像截取照片;证人朱某、王某、高某、严某某、张某、卞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说明;同案犯华耕、赵某某、杨某、何某某、姜某、孟某某、顾某、周某(别名洋洋)、黄某某(别名小峰)、张某某(别名大春)、贾某某(绰号黑子)、顾某(别名小春)、顾某某供述;被告人张辉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辉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辉以其没有指使、参与斗殴,而是积极制止的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辉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辛立林审  判  员 祁海鸥代理 审 判员 孙 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