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武某某,女,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群英独任审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庭审前到庭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接受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无法过正常人的夫妻生活,婚后夫妻聚少分多,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王充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当庭陈述,证明证人的身份及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20000元。被告武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与原告结婚一年多,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尚在原告处,彩礼不应返还。被告武某某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当庭陈述,但结合被告提交答辩状,证人王充强陈述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当年正月14日按农俗举行了婚礼,于2014年3月25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被告到原告家“看家”时,原告给被告现金11000元,原、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前原告又给被告20000元彩礼,现被告家陪送物品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聚少分多,被告至今未孕,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庭审时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虽婚前相识时间短,理应婚后相互体谅,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可原、被告婚后聚少分多,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又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又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本院认为“看家”时的11000元实属赠予,只有20000元是彩礼,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已一年多了,彩礼不应返还。另外,被告诉讼中表示娘家陪送物品放弃追要,现在原告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结婚时间短,婚前给付并未造成给付人本案原告生活困难,且被告放弃结婚时陪送物品的分割权。故原告返还彩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闻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吉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