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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建军,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宜都营销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都市人社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洋,该局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军,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宜都营销部退休职工。系死者周跃进之妻。委托代理人田昌陆,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宜都营销部(以下简称宜都烟草营销部)。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号。负责人艾静,系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宜都市人社局因赵建军诉其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建军之夫周跃进系第三人宜都烟草营销部职工,生前患有××。2015年6月4日周跃进正常到单位上班,上午9时50分左右,其感觉身体不适,便回到位于宜都市陆城滨江小区母亲的家中。10时59分前后,周跃进病情恶化,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接到求救电话后,立即赶到周跃进母亲的住所。周跃进在家人的搀扶下走上救护车,同日下午13时49分周跃进因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了其提交的材料后,于6月30日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和周跃进的家属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自行调查的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周跃进死亡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仍然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认定周跃进死亡为因工死亡。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宜都市人社局作为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本案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决定受理后,及时告知了第三人受理的事实以及举证的责任。在认定过程中,被告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自行收集了必要的材料,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决定,且按照法定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跃进的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亡的情形。周跃进生前患有××,该疾病何时发作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周跃进在单位上班期间,上午9:50左右感到身体不适时,已属于“疾病发作”,只是其本人对自身疾病的凶险性和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而没有立即到医院就医,但这一错误认知并不影响对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该条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对发病后的职工在48小时内的具体抢救时间作出明确限定,故只要职工从发病之时起48小时内被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的,就应当被认定为“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周跃进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宜都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宜都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宜都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丈夫周跃进去世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视同工伤的规定,更进一步的分歧是,周跃进的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中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既然如此,突发疾病其表象就应该是明显的,情况紧急的,和到医院诊断时间是紧密相连的。3、本案的证据一是不能证明周跃进离开办公室之前就已经发病,其次,周跃进离开单位后并没有就近回自己家休息,也没有到就近的宜都市中医院及陆城医院就医,而是到达4公里外的母亲家里。4、一审判决把“感觉不适”等同为“疾病发作”,再等同于“突发疾病”,没有阐明相应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的丈夫周跃进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建军答辩称:1、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⑴周跃进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其病应认定为突发疾病。⑵周跃进到其母亲家是为了拿医保卡医治,上诉人不能排除“在其母亲家中求助120”的合理性。⑶周跃进在单位的职位是宜都烟草营销部陆城管理所市场部客户经理,其工作特征决定了其工作地点不一定只在办公室,当天上午10时59分周跃进在医院的救护车上还在接听客户电话,为客户作解释工作,因此,就算认定周跃进的发病时间是10时59分,也应视为周跃进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2、由于上诉人对法律条款的误读,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决定。⑴求助时间不等同于发病时间,正常情况下发病时间在前,求助时间在后。周跃进9时55分身体不适和同事说明情况后离开,10时59分求助,这个过程即为疾病演化过程。⑵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是对“48小时抢救时间起算时间”的定性,不是对发病时间的定性,上诉人以该规定来否认周跃进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是对法律条款的误读。3、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不能达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的证明目的。⑴上诉人不能举证周跃进在10时59分前没有发病。⑵也不能举证周跃进这次发病时间是在非工作状态。⑶上诉人同时不能证明周跃进到其母亲家不是拿医保卡,无法排除周跃进到其母亲家行为的不正当性。综上,周跃进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宜都烟草营销部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其丈夫周跃进死亡符合该条款规定,应当视同因工死亡,上诉人对周跃进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亦并无异议,其争议主要在于周跃进死亡是否符合前述条款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2014年6月4日上午,被上诉人之夫周跃进按照正常时间到单位上班。同事陈玉玲证明:“大概10点过,他在所里办公后才离开。说人不舒服,提前走一会儿,要我向领导汇报一下。”同事孔波证明:“头天晚上7、8点钟他在所里加班,早上来上班后,大概10点的时候,感觉跟平常不一样,没开玩笑,很沉默,后来和我们说人不舒服要提前走一下。”2、周跃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周跃进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而周跃进本身有××史,家中备有××常用药。据此,不能排除周跃进在感觉身体不适后,会产生按惯例先回家吃药缓解病情,再到医院就医的麻痹心理。上诉人对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护士周青玲的调查笔录也证明,周跃进在上120急救车前,曾自述自己“刚才吃了药。”3、事发当天,周跃进9时55分离开单位,10时59分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接到求助电话,11时20分周跃进被120急救车接到医院抢救,13时49分,周跃进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周跃进事发当天在单位上班时已感觉身体不适提前离开,因周跃进本身有××史,家中备有常用药,其没有直接去医院就医,而是先回家服药缓解病情有一定的合理性;周跃进从感觉身体不适离开单位,直到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后不足4小时时间,其疾病的突发性和紧急性显而易见,据此,周跃进9时55分因感觉身体不适离开单位应视为突发疾病的开始阶段。一审法院认定周跃进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能够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