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宋某甲,男,生于1984年7月30日,回族,个体,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国香,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3年11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生女儿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被告长住娘家,限制原告与孩子亲近。2014年8月女儿上了幼儿园后,被告才回家中居住,但经常以性格不和、家庭琐事为由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因被告找不到身份证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手续。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矛盾系家庭琐事引起,没有大的矛盾,也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宋某乙。对于婚前婚后感情,原告述称双方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在孩子出生后因双方的生活习惯不同出现矛盾。被告则述称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不错,自孩子一岁半后因为孩子的事双方出现矛盾,但都是家庭琐事,双方并没有争吵。原告还举证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私下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因被告没找到身份证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质证后认为,当时签离婚协议是在气头上签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双方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年并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对家务琐事看法不一时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才导致夫妻关系隔阂,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交流和沟通,珍惜双方多年的感情,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人民陪审员 李法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