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行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夏增永、王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夏增永,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北行审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颖琦。。。委托代理人娄婧晶。。。被执行人夏增永。。。。。。被执行人王兰。。。。。。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5日对被执行人夏增永、王兰作出北计生征字(2014)第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夏增永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农业户口,认定被执行人王兰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非农业户口。该夫妇于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又于2014年7月15日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生育一女孩。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兰按宁波市江北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729元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166916元(壹拾陆万陆仟玖佰壹拾陆元整);对被执行人夏增永按宁波市江北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864元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79456元(柒万玖仟肆佰伍拾陆元整),合计共征收社会抚养费246372元(贰拾肆万陆仟叁佰柒拾贰元整)。上述决定书于2015年3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2015年3月,因机构改革,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有关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并由申请执行人继续行使。2015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北卫计催告字(2015)第10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246372元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并送达被执行人,且不存在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北计生征字(2014)第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