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家烙与刘立明、蔡坤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烙,刘立明,蔡坤佐,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694号原告:李家烙。委托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明。被告:蔡坤佐,(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桂民粉体厂原投资人)。被告刘立明、蔡坤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委托代理人:钟卫东,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家烙与被告刘立明、蔡坤佐、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李峰的申请,于同年5月11日追加蔡坤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法庭记录。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28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兆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婧华、人民陪审员罗荣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家烙委托代理人邱辉,被告蔡坤佐、刘立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李峰及委托代理人钟卫东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桂民粉体厂(下称桂民粉体厂)、刘立明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8月14日。但到期后,被告刘立明只归还本金20万元外,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清偿。因被告桂民粉体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立明依法应以其财产对粉体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桂民粉体厂、刘立明、担保人李峰应按约定清偿借款。被告刘立明作为桂民粉体厂的投资人在本案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就转让股权给蔡坤佐,蔡坤佐在法律上是桂民粉体厂投资人,现蔡坤佐注销了桂民粉体厂工商登记,由注销登记的蔡坤佐依法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立明、蔡坤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央行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李峰对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坤佐辩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的(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蔡坤佐与刘立明的《合作经营协议》,蔡坤佐已经退出桂民粉体厂;桂民粉体厂现已注销,被告蔡坤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驳回原告对被告蔡坤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立明辩称:已经归还了本金40万元左右,尚欠原告536800元。被告李峰辩称:桂民粉体厂向原告所借借款本金实际金额是95万,已经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13200元,尚欠原告借款536800元。被告李峰对桂民粉体厂与原告的借款是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一般保证是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贷合同原件1份,证实桂民粉体厂、刘立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约定月息4万元,李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出借10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证实原告已将借款中的9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另外5万元是现金给付刘立明。4、桂民粉体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桂民粉体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刘立明,按照个人独资法相关规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刘立明、蔡坤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桂民粉体厂的合作经营协议已经解除,桂民粉体厂现在已经注销,桂民粉体厂已经不存在;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桂民粉体厂已经注销登记。被告李峰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协议及电脑咨询单各1份,证实桂民粉体厂的投资人已经变更为蔡坤佐,刘立明与蔡坤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办理变更登记用;3、企业变更通知书;4、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办理注销登记用;6、清算报告;7、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是被告刘立明、蔡坤佐的证据,已质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刘立明、蔡坤佐、李家烙对原告证据1、2、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实际支付的借款是100万元;对证据4,被告刘立明认为该营业执照投资人是刘立明,与本案无关,现在营业执照已经变更,投资人是蔡坤佐;被告蔡坤佐认为,桂民粉体厂于2015年6月10日被工商局注销,现在已经不存在,本案与蔡坤佐没有关系,蔡坤佐不需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峰认为,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案债务发生时刘立明是桂民粉体厂投资人,现投资人已经变更为蔡坤佐,故刘立明与蔡坤佐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对被告刘立明、蔡坤佐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解除的是刘立明与蔡坤佐的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的效力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才发生效力,判决未生效前变更后的投资人蔡坤佐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对证据2的没有异议。被告李峰对被告桂民粉体厂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桂民粉体厂的注销手续违法,因为其债务仍未还清。对被告李峰的证据转让协议及电脑咨询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依法应由被告刘立明承担偿还本案债务责任,被告蔡坤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李峰对1、2、3、4、5没用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自行清算。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是原告、被告桂民粉体厂、被告刘立明间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100万元,不予认定;证据3、是银行转账记录,记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立明95万元的真实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实桂民粉体厂在刘立明未与被告蔡坤佐合作前投资人是刘立明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刘立明、蔡坤佐的证据1、2,是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文书,予以认定。被告李峰提供的证据电脑咨询单,能证实桂民粉体厂在刘立明与被告蔡坤佐合作后投资人是蔡坤佐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予以认定;李峰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与本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断,刘立明转让桂民粉体厂的股份应为百分之五十,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5所有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6,其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5日,贷款人(出借人)李家烙与借款人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立明的桂民粉体厂、刘立明、担保人李峰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桂民粉体厂、刘立明向李家烙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每月支付利息4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保证方式:如借款人无力还款,由担保人李峰承担还款义务,并一次性还清,并特别约定:如借款期限已到,借款未能把借款本金还清,借款人的一切资产由贷款人(出借人)处置还清为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此项借款作担保,如此项借款到期未能还清,担保人愿意负借款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并用担保人的资产作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李家烙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和16日,转账汇入刘立明所有的6222032104001186911工商银行账号80万元、15万元。后刘立明支付了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4日,刘立明归还了本金20万元,剩下的本金至今没有归还,也停止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刘立明、蔡坤佐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央行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李峰对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桂民粉体厂原是被告刘立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立明及其妻子梁某某与被告蔡坤佐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蔡坤佐出资600万元购买桂民粉体厂50%的资产和股权;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蔡坤佐即享有桂民粉体厂50%的股权;被告蔡坤佐出资的600万元,其中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刘立明夫妻个人,剩余的400万元投入桂民粉体厂用于机器设备的更新、添置和作为流动资金;被告刘立明夫妻自愿在该协议签订后将桂民粉体厂变更登记为被告蔡坤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立明夫妻需在该协议签订前向被告蔡坤佐披露桂民粉体厂的债权债务具体情况;桂民粉体厂在该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刘立明夫妻享有和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立明与被告蔡坤佐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刘立明将桂民粉体厂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被告蔡坤佐,并于当日依据该协议向工商部门提出了桂民粉体厂投资人变更登记申请,工商部门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1月30日将桂民粉体厂变更登记为被告蔡坤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蔡坤佐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刘立明支付了出资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向桂民粉体厂累计投入资金2889281.27元,合计4889281.27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蔡坤佐以被告刘立明夫妻向其隐瞒了桂民粉体厂及其个人的大量债务,违反了上述《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增大了其投资风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上述《合作经营协议》;2、被告刘立明夫妻向被告蔡坤佐返还投资款4889281.27元,并以该投资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被告蔡坤佐计付违约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付至该投资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该起诉后,经审理作出(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蔡坤佐的上述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28日生效。2015年6月9日,被告蔡坤佐向工商部门提出注销桂民粉体厂登记的申请,工商部门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6月10日注销了桂民粉体厂的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借款数额是多少?原、被及担保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被告刘立明立写的收条记载“李家烙交来现金壹佰万元整”,同时在备注栏注明“此款以到账为准”,原告通过银行分别二次汇入刘立明所有的账户共计95万元,有经银行盖章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确认,但原告主张另外的5万元是现金交给被告刘立明,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刘立明的实际借款为95万元。被告刘立明、李峰主张之前已经归还本金与利息40多万元,尚欠原告5368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承认已归还了本金200000元,本院确定尚有75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本案争议焦点二,借款应当由谁来偿还?原告与桂民粉体厂、被告刘立明、担保人李峰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立明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之一,理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蔡坤佐在桂民粉体厂变更登记时,虽然被登记为桂民粉体厂的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桂民粉体厂由被告蔡坤佐与被告刘立明夫妻合伙经营,实际上是合伙企业,而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因此不能适用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规定,由被告蔡坤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蔡坤佐与被告刘立明夫妻已经解除合伙关系,并已经进行了合伙清算,由被告刘立明夫妻返还被告蔡坤佐合伙投资款4889281.27元,因此亦不能适用合伙企业债务的规定由被告蔡坤佐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本案债务是原桂民粉体厂即被告蔡坤佐与被告刘立明夫妻合伙前的桂民粉体厂(被告刘立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所欠的债务,桂民粉体厂本来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依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时亦将其作为第一被告,但由于桂民粉体厂被注销登记后,其作为民事主体已被消灭,因此,不能再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合作经营协议》第四条也约定:桂民粉体厂于被告蔡坤佐与被告刘立明夫妻合作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刘立明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个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参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本案桂民粉体厂的债务应由被告刘立明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保证方式为如借款人无力还款,由担保人李峰承担还款义务,并一次性还清,是担保人李峰对本案债务作的一般保证的约定;但又并特别约定:如借款期限已到,借款未能把借款本金还清,借款人的一切资产由贷款人(出借人)处置还清为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此项借款作担保,如此项借款到期未能还清,担保人愿意负借款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并用担保人的资产作担保,是担保人李峰对本案债务作的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同时对保证期间约定为还清借款日止。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既作出一般保证约定,又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属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担保人李峰主张其对桂民粉体厂与原告的借款是一般保证,以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央行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日止,比原约定的每月给付利息4万元的利率低,也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明应归还原告李家烙的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家烙负担1050元;由被告刘立明、李峰共同负担1075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兆江审 判 员 毛婧华人民陪审员 罗荣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