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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苏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与常州友邦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奥能源有限公司,常州友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江苏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48-601号。法定代表人周燕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天津,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友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48-801。法定代表人于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成伟,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奥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友邦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荣、人民陪审员邹惠芬、人民陪审员朱婷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280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8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经被告审计,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拖欠被告借款约364.5万元,故原告诉请的事实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江苏凯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关联企业。于志宏原系被告公司及江苏凯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于志宏任职期间,原告与江苏凯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周燕飞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为62×××76)向被告所控制的刘新娣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邹区支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为62×××16)转账300万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周燕飞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为62×××76)向于志宏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为62×××12)转账400万元,于志宏于同日将该400万元通过网银转入被告关联企业江苏凯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周燕飞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为62×××76)向于志宏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为62×××12)转账200万元,于志宏于同日将该200万元通过网银转入被告关联企业江苏凯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被告的三笔借款合计900万元。借款发生后,于志宏于2013年8月2日通过被告所控制的夏玉美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花园支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为62×××23)向周燕飞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为62×××76)转账500万元;2013年8月22、23日,于志宏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上述三笔还款合计620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就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借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周燕飞)人民币2800000元。之后,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一份、转账交易电子回单三份,被告提供的刘新娣、夏玉美、于志宏4张个人信用卡的证明及本院调查的于志宏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为62×××12)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6、30日、8月21日发生的三笔借贷关系均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借款28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尚拖欠被告借款约364.5万元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暂不处理,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友邦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天奥能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友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常州友邦担保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浦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