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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德胜与本溪重型汽车厂、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胜,本溪重型汽车厂,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张德胜,男,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系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重型路。法定代表人崔昌龙,系该厂厂长。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重型路。法定代表人汤宝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晓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德胜诉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胜、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森、谭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本是被告单位大车队司机,常年为单位进生产资料,发大汽车配件。在出差工作运输途中,汽车的过路费、加油费、修理费是我垫付的,回到单位没给报销,会计只给出具便条,说是单位账面没有钱,有钱时再给报销。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在��位挂账的出车费用共计9282元及利息;2、损失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单位承担。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未答辩。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02年9月26日至11月15日期间将出车等费用票据交原单位本溪重型汽车厂会计登记入账,现已过12年之久。二、原告与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在2002年12月1日与被告北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我公司职工,并于2009年1月退休。经查此间原告在我公司财务其他应收款个人借款明细帐中为“平帐”,单位没有拖欠其个人款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三、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不适格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007年7月2日,经国资委本国资函(2007)58号文件批复,明确北重公司与本溪重型汽车厂系两个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经审理查明: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与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张德胜原系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职工。200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该厂从事大车司机一职。200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成立,原告与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系该公司大车司机。2002年9月至2002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在外出担任运输司机工作时,为单位垫付的汽油费、修车费、过路费等各项费用,待回单位后进行报销,若无法立即报销,由财务人员出具便条确认日后报销。在此期间,案外人云丽君向原告出具便条三份,包括四笔报销���用共计6451.29元(2002年9月26日费用为3929.10元,2002年10月16日费用为173元,2002年11月14日费用为618.58元,2002年11月15日费用为1730.61元)。另查,原告与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共签订6次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2月正式办理退休。又查,案外人云丽君原系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财务。2002年12月1日,案外人云丽君到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现任该公司储运部副部长一职。再查,案外人云丽君曾向原告出具数额为2831.29元的便条一份,但未写明费用用途及日期,经向案外人云丽君了解情况,其表示费用用途及日期无法确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便条4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档案资料、劳动合同、调查笔录(云丽君)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以采信。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报销费用,本应由单位负担,但职工先行垫付而事后单位却未负担的,则职工与单位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与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系两个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垫付费用,其与单位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云丽君均系2002年12月1日同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2002年9月至2002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系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司机,案外人云丽君系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财务,云丽君为原告出具予以确认报销费用的便条的行为系履行职责行为,该笔费用应由原单位即本案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负担。关于案外人云丽君为原告出具的数额为2831.29元的便条,因调查无法确定���间及费用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9282元的利息一节,因原告无法确定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及计算方式,视本案具体情节,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3月24日)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费1000元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此原告并无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提出的主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告与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履行期限,自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日起至今,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原告提出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给付原告张德胜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二角九分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德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被告本溪重型汽车厂负担三十六元,原告张德胜负担二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楠审 判 员  赵少军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