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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召与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马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李召,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刘金荣,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栋,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回族,宁夏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召诉被告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荣,被告马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的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召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若到期不还,则依法解决。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据以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马栋向原告李召出具借款为63000元借条一张,还款日期为2014年年底,如按期不还,后果由马栋自己承担。经质证,被告马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借条内容不认可,认为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被告没有借款,借条是2014年11月底出具的,不是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被告马栋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63000元,我不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9月,原告约我去酒吧喝酒,后来原告找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人将我打了,威胁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5000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其中两个人将我的江淮牌小型越野车抢走,又有两个人把我拉到宾馆里,限制我的自由,并威胁我让我向我手机里的联系人借钱,我打电话没有借到钱,他们就将我钱包里的钱都拿走了。在宾馆呆了两天后,第三天原告找来的人带我去吃拉面,然后我就借此机会跑了。2014年9月2日我向110报警,银古路派出所让我回去做笔录,在去派出所时,我发现原告在派出所门口守着,我就没敢进去,也没敢回吴忠,后来来到盐池县住在宾馆,原告还给我发威胁的短信。2014年11月28日,我回银川去我姐姐店里,原告认识的人看见我了就通知了原告,原告叫来十几个人在地下车库将我带到红星美凯龙南边的角落,将75000元的欠条的撕掉,又让我打了一张63000元的欠条。原告还说是给我面子才让我打63000元的借条,说如果还不上杀我全家,后原告把我带到她朋友面前让我问他朋友借高利贷,原告以她的名义将我的车押到她朋友处借了3万元,后她朋友将3万元给原告。2014年12月,我在银川上前城发现了我的车,我就将车开了回来,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受理案件。综上,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与原告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期间,被告马栋共向原告借款68000元,2014年4月,被告偿还5000元,剩余63000元未予偿还。2014年8月左右,被告马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6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年底,借条落款时间2013年8月1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召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马栋名下江淮牌小型轿车的车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马栋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马栋辩称涉案借条系原告胁迫其出具,以及借款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召借款6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马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若楠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