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艾就成与平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就成,平江县国土资源局,艾威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33号原告艾就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聪勇,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胡密根,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袁幼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艾威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艾就成不服被告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艾威宇等9人申报征用土地拟建虹桥汽车站获得平江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批准面积为1024㎡,其中艾就成580㎡、艾威宇90㎡、艾金成58㎡、艾阜成54㎡、艾旭成47㎡、胡喜君52㎡、魏更安60㎡、李风波40㎡、魏发启43㎡,但各户实际建铺面积均超过了审批面积,剩余土地作为停车场和公共出入通道,2014年7月17日被告对艾金成、艾阜成、艾威宇、魏发启、魏更安、胡喜君、李风波七人对停车场各享有1/9的土地使用面积35.85㎡进行了登记,登记字号为平国用(2014)第1856号,2014年8月4日被告将第1856号登记注销,将以上七人共250.83㎡土地登记在第三人份内,登记字号为第1954号,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又将第1954号登记注销,登记为第2487号。原告认为第2487号登记完全错误,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登记时正处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中,违反了法律、规章的规定,属于违法登记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所发的平国用(2014)第24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异议登记证,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的异议登记;3、征用土地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在申报征用土地手续时申报的土地使用面积580㎡,艾威宇在申报征用土地手续时申报的土地使用面积90㎡;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县政府将1024㎡国有土地出让给艾就成等九户;5、平江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征地审批表(1995)平政征字第216号,证明虹桥汽车站征地1024㎡经县政府批准;6、18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此证是在有土地权属争议中颁发;7、19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此证是在有土地权属争议中颁发;8、2487号国有土地登记表,证明2487号登记是由1956号、1954号基础上进行的变更登记;9、艾威宇起诉状,证明2014年4月16日艾威宇就停车场的土地划分确权进行了起诉;10、原告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法院已受理艾威宇的起诉;11、2014年8月6日法院传票,证明2014年8月15日开庭质证;12、7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对艾威宇一案下达判决书;13、艾就成上诉状,证明艾就成对733号判决不服于2014年9月9日上诉,土地使用权仍在争议中;14、(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516号判决书,证明516号判决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487号土地使用证是在争议中颁发。被告平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对平国用(2014)第24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程序合法,第1856号为魏发启、艾威宇登记七人共同申请的初始登记,第1954号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变更登记,第2487为土地登记记载坐落地错误的更正登记;2、土地登记申请资料齐全,有土地登记申请书,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地籍调查、宗地图及宗地界址;3、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并无错误,土地权利人姓名、地址记载清晰明确,土地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使用年限等内容详细明确,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等内容真实合法。综上,被告对平国用(2014)第24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程序合法、登记材料齐全、登记内容无误,原告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土地登记的权属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1、平江县人民法院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对平国用(2014)第24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所属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所有,无庸置疑;2、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证时提供了完整的申请资料,被告的登记、发证程序合法有据;3、原告起诉撤销平国用(2014)第1954号国土登记曾于2014年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505号、(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争议土地系第三人之父艾方成出资32000元购置,物权属于第三人所有。经庭审质证,三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土地权属没有合法来源及土地使用权证是在争议中颁发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应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判决原告均已申请再审,判决中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争议内容的事实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伯侄关系,第三人之父艾方成系原告之弟。1993年艾方成与虹桥镇东安村负责人协商购买东安村三组位于虹桥镇转盘东南侧的1.8亩水田,协商后艾方成向虹桥镇东安村交付了现金32000元,付款后艾方成委托艾就成办理相关手续,并以艾就成、艾阜成、艾金成、魏更安、胡喜君、魏发启、艾旭林(艾就成之子)、李风波、艾威宇九人作为申请人以建虹桥汽车站的名义向平江县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平江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作出城乡建设征用土地审批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准许上述九户征用水田1024㎡,其中批准的建房面积为582㎡、停车场面积为442㎡,九户在批准的建房土地上各自建房,建的房屋统一为二层,第一层为铺面、第二层为住房,艾就成和艾旭林将其建房份额转让给了他人,经数次转让后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宜员,八人的建房面积分别为:魏发启66.3㎡、艾威宇201.1㎡、魏更安69.6㎡、艾金成108.3㎡、胡喜君58.5㎡、李风波58、2㎡、艾阜成73.5㎡、李宜员65㎡,建房总共占地701.5㎡,剩余面积为322.5㎡。2014年1月魏发启、艾威宇、魏更安、艾金成、胡喜君、李风波、艾阜成七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平国用(2014)第18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地号为0627128的国有出让土地322.5㎡中分摊面积250.83㎡的使用权登记为魏发启等七人所有,因魏发启等六人将各自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魏发启等七人申请变更登记,2014年8月4日被告作出平国用(2014)第19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因该土地登记将坐落地登记为虹桥镇向阳村错误,2014年10月4日第三人申请更正登记,被告将土地坐落地更正为虹桥镇东安村并作出了平国用(2014)第24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4月第三人和艾方成将原告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第三人和艾方成占有位于虹桥镇转盘东南侧原告房屋后面的国有土地442㎡使用权份额的九分之七,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平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于《(1995)平政征字第216号城乡建设用地审批表》、《平政地出字(1995)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中载明停车场442㎡土地中还剩下的322.5㎡的土地使用权,艾威宇享有九分之七的份额。原告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民事判决。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要求撤销平国用(2013)第19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14)平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既不是行政相对人,又无确凿证据证实是利害关系人,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中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本院认为: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并证实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平国用(2013)第24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本案涉及的322.5㎡土地使用权权属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第三人享有分摊面积250.83㎡,第24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就民事判决已确定权属的250.83㎡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法律事实确定原告不是该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2、本案涉及的322.5㎡土地使用权属的争议是登记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基础行为是民事行为,对基础行为的异议属于民事争议,基础行为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不应当是行政诉讼审查的范畴;3、第24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土地权属的初始登记,而是因土地坐落地址登记错误的更正登记,更正登记的内容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归属;4、本案中被告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本院已于2014年11月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并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告以变更登记违法为由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原告既不是行政相对人,又无确凿证据证实是利害关系人,且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就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张有林人民陪审员 王湘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