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鑫瑞金属有限公司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鑫瑞金属有限公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马鞍山市鑫瑞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庭庭,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鞍山市鑫瑞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与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叶庭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瑞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马鞍山市消防支队公寓1号、2号楼工程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需合同》。原被告约定:原告预垫钢材200吨,钢材的价格按订货当天《我的钢铁网》发布价格确定,自发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三元计付欠款利息;原告供货超过200吨后,���续供应钢材产生的钢材款,被告须在货到当天全部结清;被告须在2015年2月19日即春节前支付原告总货款的50%;合同锁定工程主体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仅在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1月28日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本息28万元,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货款。截止到2015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6399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6399元,并判令被告自原告供货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每吨钢材3元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慈湖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钢材货款总额需要核实,原告要求按照从发货之日起每天每吨3元支付钢材利息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慈湖公司因承建马鞍山市消防支队公寓1号、2号楼工程建设的需要,与鑫瑞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慈湖公司指定先胜鱼为其代表,具有订货、签收货物等权利;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钢材的价格按订货当天《我的钢铁网》发布价格为准,自发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三元累计结算;鑫瑞公司预垫钢材200吨,当供货超过200吨后,继续供应钢材产生的钢材款,慈湖公司须在货到当天全部结清;2015年2月19日即春节前支付原告总货款的50%;合同所定工程主体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鑫瑞公司按约向慈湖公司供货,并出具销售清单,在清单中明确载明送货数量及单价。慈湖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25日支付18万元、10万元、10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息765323.51元。以上事实,有经��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钢材供需合同各一份、销售清单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鑫瑞公司与慈湖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交易方式、钢材价格、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鑫瑞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慈湖公司应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双方对钢材价格约定为自发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三元累计结算,视为对货款的加价条款,双方在合同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慈湖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应先抵扣利息款,剩余部分冲抵本金。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原告诉请中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鑫瑞金属有限公司货款765323.51元,并以76532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马鞍山市鑫瑞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鑫瑞金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费595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670元,共计10621元,由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