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洪达禄与纪仕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达禄,纪仕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洪达禄。被告纪仕寿。原告洪达禄与被告纪仕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达禄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经房产中介把昆山市XX小区XX栋XX室租给原告(附后),装修后用于出租。2014年11月21日,被告在收取最后半年房租后,隐瞒原告通过数家房产中介转让该出租房。此后,数家房产中介天天从早到晚,轮流不间断带客户到该出租房强行叫门看房,致使该房居住人员不能正常居住,被迫搬离。被告在房屋租赁存续期间,隐瞒原告出售该出租房,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将优先购买。该房如已出售,原告将增加诉讼或另行起诉。就被告隐瞒原告,委托数家房产中介强行叫门看房,至该出租屋不能正常居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纪仕寿辩称:本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同时本人也保留进一步维权的要求。1、我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是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终止。2、2015年4月30日之前,本人从未在任何地方,任何房产中介挂牌转租或出售房产,也从未委托任何中介实施出租或出售。3、2015年5月15日前,本人从未接到原告任何电话,要求协商中介扰民问题。4、2015年5月30日之前,本人从未出售该房屋并签订销售合同。事情的真实情况简述如下:(1)原告在2012年4月18日要求承租本人的房产,要求了长达45天的缓租期。本人考虑原告的情况和请求,给予同意。原告非常感激。(2)租赁期间,原告房租支付拖拉,支付不到位,需要催促。(3)2015年3月,原告要求续租,本人表达了想要出售的想法,原告也认同到租期结束。(4)本人是2015年5月初在昆山住商不动产挂牌销售,也告知中介房屋现状。(5)2015年5月25日,本人短信联系原告,确认房屋交接时间,原告回复也表示到期后可以交接。(6)原告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将钥匙转交某中介公司,严重影响本人房屋销售。(7)原告未经本人同意,私自更换门锁钥匙,至今持有钥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昆山市正轩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签订了《房屋租赁成交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本市XX小区XX栋XX室的房屋,租赁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乙方在租赁期满后,如需续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由双方另行协商续租事宜。双方并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以被告通过中介转让本案所涉房屋因中介轮番带人看房导致居住人员不能正常居住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租赁被告的房屋是用于转租,本人并不居住在承租的房屋中,后来才知道被告委托的中介带人看房影响居住的,第一次与被告就该问题进行交涉是在2015年5月份。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认为,其在2015年5月之前并未委托中介带人看房,也未挂牌转让房屋,不存在影响居住问题,原告从未与被告交涉过中介带人看房影响居住的事情,直到收到本案法院传票才知道这个事情。2015年5月即在离租期届满一个月内挂牌转让,带人看房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惯例。被告并提供一份短信打印清单,该清单主要内容为被告询问原告何时可以搬离交接房屋,回复为到期后就可以。原告针对该份短信清单表示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双方短信往来。审理中,原告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被告赔偿因原告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损失。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赔偿损失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同,应另行诉讼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成交合同》、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打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要成立需存在以下几个要件:被告委托的中介带人看房超出正常合理容忍限度;原告因被告委托的中介带人看房产生损失;被告委托的中介带人看房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用于转租,其自身并不居住在承租的房屋内。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到2015年5月30日止。原告自述:被告自2014年11月份后,即委托中介转让本案所涉房屋,中介轮番带人看房影响居住,同时陈述其在后来租期将届满时才知道被告委托的中介带人看房影响居住的事情,才与被告交涉。本院认为,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用于转租,如被告委托的中介带人看房严重影响了实际居住人的生活,实际居住人首先会向作为出租方即承租人的原告反映,而原告自述在租期将至时才知道该事宜并交涉,与常理不符,其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后即委托中介带人看房并严重影响居住缺乏证据支撑,陈述也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之前委托中介带人看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的中介带人看房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影响了居住并进而产生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其自2015年5月初委托中介挂牌转让房屋。原告认为从被告自述也可以看出其委托了中介带人看房影响了居住。本院认为,从被告陈述来看,其在租期届满前一个月着手出让房屋并在中介挂牌,由中介带人看房,原告作为承租方应当给予一定的配合和容忍。原告并未举证带人看房严重超出了合理限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中介带人看房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达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美娟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