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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龚冰与龚春辉、徐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667号原告龚冰。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斌,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春辉。被告徐旻明。原告龚冰诉被告龚春辉、徐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冰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春辉、徐旻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冰起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春辉、徐旻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日,被告龚春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龚春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龚春辉归还了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春辉尚欠原告龚冰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还属实,被告应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之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春辉、徐旻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春辉、徐旻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龚春辉、徐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