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昆山久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威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杨大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久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昆山威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杨大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昆山久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88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俞付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贇鑫,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威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88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杨大平。被告杨大平。原告昆山久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威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杨大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久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威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杨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久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昆山威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2011年多次与原告订立合约,由原告按照被告昆山威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指标为其加工定做机器设备,原告均依约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被告昆山威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但在长期的经济往来中,被告昆山威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有部分欠款未支付原告,原被告在此期间也进行了核算和对账,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总货款160000元,双方并就此达成了付款协议,被告昆山威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大平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签订后至今又一年半时间,被告昆山威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杨大平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昆山威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威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杨大平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核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1万元。3、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8日之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4500元。4、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双方由此达成的还款协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1月10日,双方对截止该日之前的所有业务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内容为:“1、应昆山威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欠昆山久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总货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整(甲乙双方最后协商确认的工程货款金额),针对还款期限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公平协议后达成如下协议:2、乙方针对上述的总工程货款,向甲方承诺分期付款:需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叁万到伍万元整;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伍万到捌万元整,剩余尾款于2014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3、乙方按照上述所对甲方承诺分期付款,如果不遵照上述要求支付总工程货款、因履行对甲方总工程货款的百分之二违约金支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违约金责任,直至付清全款。……”。杨大平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事实由合同、核算单、证明、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定作产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建立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依约将相应产品交付给被告,且双方就欠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理应依照协议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被告结欠原告款项1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加工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关于要求被告杨太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被告杨大平作为担保人对该协议进行确认,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威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久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杨大平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保全费1345元两款合计31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振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