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市沈东瑞江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河区方青路37-5号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在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家庭困难,其母卧病在床需要照顾,其所在单位也证明被告人王某工作表现一贯良好。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住所地社区同意对其监管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