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43号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楼永财。委托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羿天明,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签订的《浦江仙华山文景园书画会展中心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供货同时,泵送打灰也由原告完成,故实际已经构成供货并同时施工的事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所在地诉讼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签订的《浦江仙华山文景园书画会展中心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注册地址、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浦东大道1200号巨洋大厦1200号16F;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应视为约定由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依《浦江仙华山文景园书画会展中心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就管辖的约定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