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与加东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951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法定代表人赤尾秀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加东梅,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加东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0年4月4日到赤尾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窦店镇窦店村,岗位是机工管理,月平均工资6203.67元。入职后,赤尾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日,我被迫辞职。因赤尾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赤尾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我不服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05号裁决书,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赤尾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25.69元、2000年4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8079.84元、2000年4月至2011年6月失业保险补偿金10677.33元;2、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赤尾公司承担。赤尾公司针对加东梅的起诉答辩称并起诉称:加东梅于2000年4月至我公司从事缝纫工作,2014年8月1日,加东梅提出辞职申请,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加东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并非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其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但是我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其辞职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东梅要求支付2011年6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且仲裁机构裁决的社会保险补偿金的数额过高。加东梅是自己辞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失业保险补偿金。加东梅要求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加东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加东梅:1、2000年4月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补偿金15408.2元;2、2000年4月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保险补偿金679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时效问题,赤尾公司主张加东梅要求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已超申请仲裁的时效,但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日解除,加东梅于2014年11月20日即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法院对赤尾公司关于超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于2000年4月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加东梅系农业户口,且赤尾公司未依法为加东梅缴纳2000年4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故赤尾公司应支付加东梅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8047.04元。关于失业保险补偿金,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200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赤尾公司仅为加东梅缴纳了12个月的失业保险,故其应支付加东梅一次性生活补助8480元。加东梅要求赤尾公司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东梅以赤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但根据双方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赤尾公司于2003年开始陆续为其缴纳部分社会保险,并自2012年12月起连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加东梅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要求赤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加东梅二○○○年四月至二○○九年十二月、二○一○年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八千零四十七元零四分;二、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加东梅二○○○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一次性生活补助八千四百八十元;三、驳回加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赤尾公司不服,以加东梅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数额过高,请求本院改判驳回加东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加东梅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加东梅于2000年4月入职赤尾公司。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加东梅以赤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赤尾公司提交辞职申请。2014年8月2日,赤尾公司批准了加东梅的辞职申请。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赤尾公司为加东梅缴纳了2010年1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以及部分月份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加东梅系农业户口。2014年11月20日,加东梅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赤尾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25.69元;2、2000年4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8079.84元;3、2000年4月至2011年6月失业保险补偿金10677.33元;4、补缴或补偿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6日,房山区仲裁委出具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05号裁决书,裁决赤尾公司支付加东梅:1、2000年4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5408.2元;2、2000年4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失业保险补偿金6798元,并驳回加东梅的其他申请请求。加东梅与赤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双方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0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辞职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赤尾公司与加东梅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日解除,加东梅于2014年11月20日即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其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赤尾公司有关时效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正确合理。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本案中,加东梅系农业户籍,其与赤尾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于2000年4月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保记录显示,赤尾公司未依法为加东梅缴纳2000年4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故根据相关规定,赤尾公司应支付加东梅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及2000年4月至2011年6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计算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数额均无不当。综上,赤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