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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楚廷与中山市三乡镇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锦辉、莫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郭楚廷,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涛,中山市民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锦辉。被告:李锦辉,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莫丽冰,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锦辉,与被告莫丽冰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楚廷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李锦辉、莫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楚廷的委托代理人陈润、被告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莫丽冰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楚廷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截止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宏泰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双方确定原告给予被告宏泰公司四个月还款期,即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宏泰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双方约定如被告宏泰公司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还款期限届满未能还清本金,属被告宏泰公司违约,被告宏泰公司应按欠款总额的20%计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宏泰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新圩南围仔的土地(土地证号为:中府国2004第3108**号)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李锦辉系被告宏泰公司的股东,且被告李锦辉也属于共同的借款人,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月10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宏泰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莫丽冰系被告李锦辉的配偶,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李锦辉、莫丽冰的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李锦辉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一并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等,据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的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整、违约金44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计37400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宏泰公司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南围仔的土地(土地证号为:中府国2004第31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抵押借款合同;3、声明;4、借据;5、他项权证。被告宏泰公司、李锦辉、莫丽冰共同辩称:借款人是宏泰公司,与莫丽冰个人无关。借款本金确认,但是违约金不合理,利息计算过高。对原告要求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被告宏泰公司、李锦辉、莫丽冰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锦辉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李锦辉因生意周转向郭楚廷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00)于2015年9月10日清还。”,借款人落款处签李锦辉名并捺印。2015年5月21日,宏泰公司作甲方(借款人、抵押人),郭楚廷作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于2015年5月10日止共欠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2200000.00)。第二条:乙方给予甲方4个月还款期限,即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第三条:还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甲方应于2015年5月起每月10日前交付当月利息给乙方。第四条:甲方以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南围仔”的房地产【中府国用(2004)第3108**号】为甲方向乙方还借款抵押担保。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产的价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正(¥15000000.00),办理抵押的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2200000.00)。第五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所有费用。……第十条:若甲方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还款期限届满未能还清本金,属甲方违约,甲方须按双方约定借款总数额的20%计付违约金给乙方,且乙方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令甲方清还全部借款本息给乙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合同甲方落款处签李锦辉名并加盖宏泰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签郭楚廷名并捺印。2015年5月22日,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33**号,土地他项权人:郭楚廷,义务人:宏泰公司,坐落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南围仔”,抵押货款金额:22000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告郭楚廷及案外人方秋镇签署声明,内容为“宏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郭楚廷借款贰佰叁拾万元。后郭楚廷于2014年9月31日、8月26日和10月14日通过方秋镇的交通银行帐号6222620750XXXXXX888将上述借款贰佰叁拾万元汇至宏泰公司指定收款人李锦辉的工商银行号6222082011XXXXXX263,宏泰公司确认已通过李锦辉收到上述借款贰佰叁拾万元。后因需要延长借款期限,故宏泰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与郭楚廷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已偿还的壹拾万元,宏泰公司确认至今仍欠郭楚廷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及部分利息。宏泰公司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如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还款,可书面向郭楚廷申请,经郭楚廷申请,经郭楚廷书面确认,可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另外,郭楚廷通过方秋镇的交通银行帐号6222620750XXXXXX888汇至宏泰公司指定收款人李锦辉工商银行号6222082011XXXXXX263的其他短期借款及上述两帐号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与上述贰佰贰拾叁万元借款无关。…”声明人落款处签李锦辉名并加盖宏泰公司公章,签郭楚廷名并捺印,签方秋镇名并捺印。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莫丽冰与被告李锦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郭楚廷与被告宏泰公司、李锦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宏泰公司、李锦辉不按约定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利息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再计算违约金就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郭楚廷与被告宏泰公司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当宏泰公司、李锦辉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郭楚廷享有对宏泰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莫丽冰与被告李锦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莫丽冰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锦辉、莫丽冰清偿原告郭楚廷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原告郭楚廷对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南围仔的土地【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4)第3108**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3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郭楚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9元,减半收取的14110元,由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锦辉、莫丽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梅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