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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钦明、陈海云与池守伟、池业勤、樊卫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钦明,陈海云,池守伟,池业勤,樊卫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林钦明,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海云,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池守伟,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池业勤,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樊卫菊,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钦明、陈海云因与被告池守伟、池业勤、樊卫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钦明、陈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守伟、池业勤、樊卫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钦明、陈海云诉称: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借条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言明借期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5.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守伟、池业勤、樊卫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三被告以缺乏还贷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12月2日,原告林钦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池守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出借款。12月9日,原告陈海云亦通过其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出借款至被告池守伟的银行账户,当日,三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陈海云、林钦明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借期壹个月。逾期按日息0.2%(千分之二)罚息”。三被告分别在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可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守伟、池业勤、樊卫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钦明、陈海云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林钦明、陈海云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3元,由被告池守伟、池业勤、樊卫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仕红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碧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