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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彩平与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平,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黄彩平,女,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罗志。委托代理人罗兴栋,男,××岁,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从业员。原告黄彩平诉被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到庭,2015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几年前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18。2015年4月15日,根据信息显示发现我的存款被人盗取现金17900元。事情发生后,我于2015年4月21日向廉江市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调取了银行监控录像,清晰看出是一名男子在广东省罗定市盗款。我认为:被告作为银信部门,应通过各种方法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安全。由于被告的ATM机未能识别伪卡,从被告作为ATM机管理部门在犯罪嫌疑人长达6笔刷卡提款过程中毫不引起警觉,造成我的经济损失,都是被告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义务造成的。经我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银行卡,证明详细卡号;证据3、立案告知书,证明黄彩平被信用卡诈骗案一案已由公安局立案;证据4、账户明细查询,证明黄彩平银行卡的交易情况;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证视频U盘据证,证明是一名男子在广东省罗定市盗刷原告银行卡内存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职能证明其账户资金发生支取情形,无法排除是本人进行支取的情形,即使证明不是本人支取也不排除是其本人通过依法授权由他人代理支取的情形。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规定,黄彩平应妥善保管卡片、密码、印鉴等的义务,黄彩平亦承诺愿意遵守个人结算账户的有关管理规定。黄彩平申请开卡时要求设置了交易密码,该卡的取款或消费交易必须在凭卡和密码方可完成,卡和密码缺一不可。凭密码支取借记卡里面的存款视为本人操作或者合法授权他人操作,如果非本人或者依法授权他人操作而他人能够凭卡和密码完成取款行为,就足以证明黄彩平未履行妥善保管卡片(或卡片信息)和密码的义务,存在过错,其资金损失应由其本人,而不是由不存在过错的被告承担;在庭上通过质证法院调取的银行卡被盗取款的视频可以看到1、视频中取款的人的取款时间与原告提供的流水时间不一致;2、视频中取款的人取款人用的卡疑似的黄色的卡不能证明是伪卡,即使是克隆卡,也不能证明是克隆原告的卡;3、鉴于我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有异地取款的习惯或者行为,假如是克隆卡,很可能所发生的资金损失是原告在其他银行取款时被克隆的;4、我们作为发卡行无权知道客户密码,客户所谓的资金损失是由于原告不适当的保管行为所导致的;5、原告知道自己的资金被告,没有采取措施证明自己卡不离身,而是在16号才去报警,不能排除原告自己串通作案的可能。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资金被盗,是被告的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开卡申请书》、证据2、珠江平安卡复印件、证据3、开卡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短信签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在我社开立卡号为:62×××18的珠江平安卡账户,并在当天开立该账户的短信通知业务;证据5、《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近半年来所使用的珠江平安卡的交易明细流水证明原告经常使用该卡在异地进行取款业务。经过2015年7月23日第一次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经常使用该卡在异地进行取款有异议,不属实,原告只在南宁取过一次钱。被告不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由于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两份证据,证据1、廉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视频U盘,关于2015年4月15日晚上23时53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取款经过的视频录像;证据2、廉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经过第二次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不认识视频中男子,该男子取款的银行卡是黄色的,与原告所持银行卡不相同;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案发当晚其打110到廉江市城北派出所报警,后被告知第二天到银行查实是否已被盗取再去报警,16日上午去报警,但没有成功,直至16日下午接近17点,公安经侦大队才立案受理,但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说法。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不认识视频中取款男子,该男子取款的银行卡模糊看到是黄色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视频U盘内资料与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一致,质证意见同上。本院查明:原告2011年8月22日在被告处开设银行卡,卡号为62×××18,卡身为蓝色,该卡凭密码使用。2015年4月15日23点50分左右,原告收到手机短信通知,其所持卡号为62×××18银行卡在2015年4月15日23点53分到23点56分之间,发生6笔支出交易,交易渠道均是通过ATM机,按照时间先后,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900元,共被取款17900元。案发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下午16时52分向廉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已立案受理。经侦查,调取了银行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是一名男子在广东省罗定市持黄色的卡盗取原告存款。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在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到廉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监控录像资料中可以看出一名男子在广东省罗定市持一张黄色的卡取款,该卡明显区别于原告所持卡身为蓝色的银行卡,取款时间与原告被盗取存款时间基本一致,该黄色卡与真卡的颜色差异较大,可以认定为伪卡,且涉案银行卡在短短三分钟时间内在异地被连续取款且基本取完卡内所有存款,亦符合一般伪卡交易的特征。故,本案取款交易为伪卡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作为储蓄合同一方当事人,同时也是专业金融机构,对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承担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技术设备和提升银行卡防伪能力的职责。被告作为开卡银行,却未能保障银行卡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最终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造成原告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银行卡使用客户,应负有谨慎的义务。客户使用银行卡交易需具备两条件:真实银行卡和正确密码。而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实际交易人能够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说明原告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存款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被他人使用伪卡交易17900元,是由于被告未能识别伪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若涉案的伪卡在使用时,银行系统能够及时识别出银行卡的真伪,那么即使原告银行卡的密码保管不善,也不会发生银行卡内款项被盗取的结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法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涉案款项被盗取的主要原因是银行的系统未能识别伪卡。被告应对未能识别伪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应对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彩平赔偿12530元;二、驳回原告黄彩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7元,由原告黄彩平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嘉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个,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法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