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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安徽华清石材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清石材铺设有限公司,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343号原告:安徽华清石材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代码证号码56498308-1。法定代表人:佘华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剑飞,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代码证号码14970476-X。法定代表人:熊发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清石材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与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贤文、章剑飞与被告易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与芜湖县商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芜湖县城南农贸市场二层装修工程,内容为市场摊位、吊顶、地面、墙面等装修。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花岗岩火烧板。协议签订后即付订货款10000元;火烧板到达施工现场2000㎡时付80000元,余款货齐时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花岗岩线条,另加线条安装工料费26元/㎡实做实算。上述二份协议中,骆崇胜作为被告承建的芜湖县湾沚镇城南菜市场工地的工程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依二份协议规定,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3日、18日将协议约定的材料运送到被告承建的芜湖县湾沚镇城南菜市场工地完成了相关安装,并由被告工地现场施工员收货签字确认。二份协议所涉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53750元,被告仅付了10000元,尚欠14375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立即给付材料款143750元及自2013年11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375元,后至付清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供货协议》二份、《提货清单》及调查笔录各三份,并申请证人刘某、祖某与何玉牛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被告事实不存在,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李自保,骆崇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与芜湖县商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芜湖县城南农贸市场二层装修工程,内容为市场摊位、吊顶、地面、墙面等装修,该合同注明项目负责人为李自保。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花岗岩火烧板。协议签订后即付订货款10000元;火烧板到达施工现场2000㎡时付80000元,余款货齐时一次性付清。该协议注明“需货方”为芜湖易太建设,且由骆崇胜签字,由证人刘某在“见证人”处签名。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花岗岩线条,另加线条安装工料费26元/㎡实做实算,该协议注明“需货方”为湾沚城南市场,仍由骆崇胜签字,由证人刘某在“见证人”处签名。上述二份协议均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后全部付清。之后原告依二份协议规定,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3日、18日将协议约定的材料运送到被告承建的芜湖县湾沚镇城南菜市场工地完成了相关安装,这些货物均由被告工地现场施工员刘某即本案证人收货签字确认。二份协议所涉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53750元,被告仅付了10000元,尚欠143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骆崇胜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二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李自保,故骆崇胜的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李自保在该工程中有相关施工行为的证据或该工程装修所用石材的商家证据,以抗辩原告。虽然施工合同中注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李自保,但原告所供应的石材确实用于被告承建的城南菜市场,且由该工地工作人员刘某与瓦工祖某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骆崇胜涉及该工地的行为认定是被告的表见代理行为;对被告所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对原告所提的要求给付其货款143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3年11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37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约定“货到验收后全部付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验货时间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此调整为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华清石材铺设有限公司货款143750元及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被告芜湖易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娟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