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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立与广州海运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立,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海运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火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立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海运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立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张立提供海运物业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海运物业公司担任部门副经理,海运物业公司应该按照部门副经理的工资标准计付其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申请人张立要求海运物业公司支付其2004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相关费用,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再审改判。本院认为,张立于1997年4月调入海运物业公司,从事有关物业管理的工作。海运物业公司于2004年9月起安排张立待岗,并于2004年9月至2005年4月期间按内部待岗人员待遇标准666元/月支付张立工资,于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按532.8元/月支付张立工资。自2005年11月起,海运物业公司以张立待岗时间满1年为由停发张立的工资。海运物业公司于2009年3月起安排张立到沙园管理处任管理员。张立在沙园管理处任管理员工作。对张立申请再审提出的问题,分析如下:关于张立要求海运物业公司支付其2004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春节利是、加菜费等相关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立主张上述期间的相关费用,应当最迟于2010年1月31日前提出,但其于2013年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春节利是、加菜费等费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期限;张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因此,张立要求海运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相关费用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对张立的以上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立要求海运物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至7月的工资及拖欠上述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张立从2009年3月起在沙园管理处从事管理员工作,海运物业公司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每月已向张立发放工资,其工资标准不低于海运物业公司职工岗位工资标准中的工作年限21-30年的物业管理员的工资标准,即海运物业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张立的工资。张立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担任部门副经理职务并应领取相应职务的工资,其要求海运物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至7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原审判决已经对此事实理由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张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