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中刑假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伟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伟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假字第50号罪犯杨伟富,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了(2012)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伟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以(2012)普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7日,罪犯杨伟富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杨伟富在服刑改造��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以(2014)普中刑执字第1172号刑事裁定减刑8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假字第50号假释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杨伟富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伟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富因犯诈骗罪,2012年3月29日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以(2012)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2012年6月7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至2015年6月30日,已执行原判刑期4年,减刑8个月���尚未执行刑期2年零10个月。罪犯杨伟富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经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委托罪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省陆川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杨伟富假释后,家属接纳度高,监管条件较好,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生活基本有着落,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另查明,罪犯杨伟富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实际履行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2)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本院(2014)普中刑执字第1172号刑事裁定,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杨伟富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罪犯杨伟富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省陆川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杨伟富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伟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社区矫正机构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条件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