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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龚举生与刘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举生,刘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龚举生,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刘国清,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龚举生与被告刘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举生诉称:被告刘国清以做生意为由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未还。2013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共欠原告本息18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底还清,逾期未还则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龚举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出具银行交易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刘国清向原告龚举生借款的事实;3、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且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刘国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龚举生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拟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举生与被告刘国清因有业务往来而相识,2010年4月被告刘国清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一年一付,3年内还清本息。2010年4月7日原告龚举生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国清转账95000元,给付刘国清现金5000元。之后,被告刘国清仅支付原告龚举生利息15000元,本金分文未还。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息,2013年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国清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龚举生人民币十八万元整,其中本金10万元,此款在2013年6月底还清按此条还款,6月底未还则按本金的3分计息”。该借条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清下欠原告龚举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国清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虽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承诺尚欠原告利息80000元,且如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本息则按照月息3分计息(借条中约定的“6月底未还则按本金的3分计息”,按照本地民间借贷市场的交易习惯此处的3分应当是月息3分),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公布的数据三到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6%,四倍同类贷款年利率为23.84%,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标准计算过高,只能从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3.84%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龚举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0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3.8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需扣除被告刘国清已经支付的15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龚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刘国清承担。由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超男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雪冰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