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巴里坤县。住巴里坤县。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巴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隐瞒自己没有三塘湖乡东湖、西湖、闹泉地草场使用权的真实情况,欺骗被害人王某甲签订了草场承包合同,将上述三处草场承包给被害人王某甲,骗取承包款10万元,后用于偿还债务及购买车辆。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解称我的本意是将东湖、西湖、闹泉地以下草场,即北大湖、北小湖草场承包给王某甲,但是合同打印中少打了“以下”两个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为偿还高利贷,隐瞒自己没有三塘湖乡下湖村东湖、西湖、闹泉地草场使用权的真实情况,欺骗被害人王某甲签订了草场承包合同,将上述三处归三塘湖乡下湖村集体所有的草场承包给被害人王某甲,骗取承包款10万元。后被告人姚某某将骗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及购买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4.8万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向被害人王某甲退赔了3.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他经吉某甲认识了姚某某并一起去三塘湖乡看了草场。后来他想承包草场就联系姚某某,2014年6月12日,他和姚某某商议签订了草场承包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承包姚某某在三塘湖乡下湖村的东湖、西湖、闹泉地三处草场。签完合同后,他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姚某某转账10万元。2014年10月,他了解到自己承包的草场属于村集体所有,向姚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姚某某不接电话,拒绝退钱。(二)书证1、报案书,证实王某甲报案至巴里坤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称被姚某某骗取草场承包费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3日巴里坤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王某甲报案并立案侦查的情况。3、巴里坤县公安局分别从王某甲处、姚某某处、巴里坤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的草场承包合同书,均证实姚某某与王某甲签订草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姚某某将三塘湖乡的东湖、西湖、闹泉地草场承包给王某甲,承包费每年2万元,承包期5年,合同生效后王某甲一次性交完承包费。4、收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12日,姚某某收到王某甲草场承包费10万元后出具了收条。5、草场承包合同复印件二份,证实姚某某2012年从三塘湖乡下湖村村民宋某某、李某甲手中承包过北大湖、北小湖草场。6、草原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14年6月6日,姚某某将自己承包的的北大湖、北小湖草场转包给吉某乙,后又约定吉某甲、姚某某、吉某乙三人均分该草场政府补偿金的情况。7、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姚某某账号为××的银行卡于2014年6月7日收到账号为×××的汇款4000元,2014年6月12日收到账号为××××的汇款10万元。8、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信息,证实账号为×××的户名为李某乙,账号为××的户名为王某甲。9、巴里坤县三塘湖乡下湖村条湖草场分布平面示意图,证实本案中西湖、东湖、闹泉地、北小湖、北大湖、南梁等六块草场的分布情况。10、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巴里坤县公安局从姚某某处扣押48000元并发还给王某甲。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经电话通知后姚某某到巴里坤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姚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案审理期间姚某某向王某甲退赔了3.2万元并取得王某甲的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姚某某将三塘湖条湖的草场承包给王某甲并签订了合同,后来王某甲拿着合同找到他,他在合同中间人处签了名。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王某甲在巴里坤县扶贫办办公大厅让她帮忙打印合同草稿,合同内容是姚某某将三塘湖乡的东湖、西湖和闹泉地三处草场承包给王某甲,合同条款是两人商议的,合同草稿打印出来后两人又做了一些修改,但承包地点和承包费都没变,两人看过满意后签了字。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她听周某某说王某甲在三塘湖承包了一块草场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给他看过承包合同的情况。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三塘湖乡下湖村条湖草场为村集体所有,共有六块,分给村民使用,东湖、西湖、闹泉地三块草场没有对外承包过。同时证实姚某某在2012年曾承包过宋某某和李某甲的北大湖、北小湖两块草场,2014年11月,王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姚某某将东湖、西湖、闹泉地三块草场承包了出去,他告诉王某甲这些草场属于集体所有。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三塘湖乡下湖村条湖草场共有六块,分给村民使用,没有对外转让或承包过。7、证人吉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他和王某甲、姚某某等人一起看过姚某某的草场,同时证实姚某某已将北大湖和北小湖草场承包给了吉某乙,并签订了协议。8、证人吉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他承包了姚某某的草场并签订合同,并于2014年5、6月份给姚某某支付了4000元承包费,后来他听说姚某某给王某甲承包草场的事情后问过姚某某,姚某某说给王某甲承包的草场和他承包的草场不是同一个草场。9、证人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或2012年,姚某某承包了两人位于三塘湖乡下湖村的北大湖、北小湖草场,并签订了合同的事实。10、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姚某某与吉某乙、吉某甲先后签订了两份草场承包协议,约定拿到草场补贴后三人分的情况。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他用妻子李某乙的卡帮吉某乙给别人转去4000元承包费的事实。1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他将一辆二手三菱车转让给姚某某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2014年11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他经吉某甲介绍认识了王某甲并和王某甲去三塘湖看过草场,后来他和王某甲在巴里坤县扶贫办办事大厅签订了草场承包合同,约定他将三塘湖乡下湖村东湖、西湖、闹泉地三处草场承包给王某甲,王某甲在合同签订当日到邮政储蓄银行给他转账10万元。实际他只在三塘湖承包了北大湖和北小湖草场,他因为缺钱所以欺骗王某甲签订了合同,后他将骗来的钱用于还账和买了车,后来王某甲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钱,他就更换了手机号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将没有使用权的草场承包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提出其本意是将东湖、西湖、闹泉地以下草场,即北大湖、北小湖草场承包给王某甲,但是合同打印中少打了“以下”两个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以前系三塘湖乡下湖村村民,对下湖村草场名称及位置分布十分熟悉,在和王某甲签订合同时合同条款是两人共同商议拟定的,在合同打印出来后两人又作了修改,双方都无异议后才在合同上签了字,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也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按照被告人姚某某的年龄及认知能力,此辩解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云冰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张治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