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邓学军与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许瑞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邓学军,市民。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陈集镇。法定代表人:许瑞青,该公司经理。被告:许瑞华,定陶县陈集镇卫生院职工。被告:张子介,陈集镇卫生院职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菏泽明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陈集镇。法定代表人:张洪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学军诉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许瑞华、张子介、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菏泽明佳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军及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许瑞华、张子介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被告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军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邓学军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许瑞华、张子介辩称,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被告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困难,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邓学军借款1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载明,“今借到邓学军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许瑞青签字并捺印,同时借款单位确认:借款单位自愿用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超期加罚2%,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品”。同日被告许瑞华、张子介、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菏泽明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瑞华、张子介、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的到期之日起两年,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原菏泽明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章,被告许瑞华、张子介签名并按手印。同时查明,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1、2014年7月1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2000元;2、2014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2000元;3、2014年7月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偿还原告60000元;4、2014年8月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偿还原告60000元;5.2014年8月2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偿还原告12000元;6.2014年8月24日通过转账偿还原告24000元;7.2014年9月13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偿还原告60000元;8、2014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36000元;9、2014年10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偿还原告60000元;10、2014年10月2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偿还原告36000元;11、2014年12月3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偿还原告40000元;12、2014年12月16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偿还原告56000元;13、2015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80000元;14、2015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80000元、;以上共计62.8万元。同时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贷款利率6个月5.6%;6个月至1年5.6%。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菏泽明佳乐食品有限公司)、许瑞华、张子介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息2.8%和每月3.2%的服务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举借款借条及借款保证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的请求利息及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在借款到期以前即2014年12月4日以前所偿还原告的款项应作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日2%),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瑞华、张子介、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邓学军处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瑞华、张子介、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前共偿还原告本金412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88000元。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56000元,这期间的罚息为4330.3元(5.6*4/100/365*12*588000=4330.3元),故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36330.3(5880004330.3-56000=536330.3元);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偿还原告80000元,这期间的罚息为10532.6元(5.6*4/100/365*32*536330.3=10532.6元),故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66862.9元(536330.310532.6-80000=466862.9元);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7日偿还原告80000元,这期间的罚息为5443.7元(5.6*4/100/365*19*466862.9=5443.7元),故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92306.6元(466862.95443.7-80000=3923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学军借款本金392306.6元及罚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许瑞华、张子介、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负担6615.4元,被告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许瑞华、张子介、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菏泽明佳乐食品有限公司)7184.6元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菏泽冰娃食品有限公司、许瑞华、张子介、山东天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远审 判 员 杨 恒人民陪审员 董连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