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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靳经华与刘奎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经华,刘奎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靳经华,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郑棉发,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刘奎锁,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奎忠,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盟突泉县。原告靳经华诉被告刘奎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经华委托代理人郑棉发,被告刘奎锁委托代理人刘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经华诉称,被告刘奎锁于2014年3月31日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4月10前还款,逾期不还款,按月息5%计算利息,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刘奎锁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5%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奎锁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的利率太高我承受不了,我要求被告给我一段时间等粮食卖了我就偿还借款,最迟在2015年11月份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奎锁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靳经华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4月10前还款,逾期不还款,按月息5%计算利息,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靳经华多次催要,被告刘奎锁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未还。原告靳经华诉讼来院:一、要求被告刘奎锁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5%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被告刘奎锁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因双方约定的月息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息利率2%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奎锁偿还原告靳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2%支付利息。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刘奎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