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清军诉何林栩栩、林夏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军,长沙市岳麓区五星艺术培训学校,林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241号原告何清军,男,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五星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五星安置小区*************栋。法定代表人林栩栩(已故),该校校长。被告林夏生,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原告何清军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五星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五星艺校)、林夏生及林栩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求华、黄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星艺校法定代表人、林夏生及林栩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8月27日,本院以林栩栩因病死亡为由先后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追加林栩栩之母匡金莲为本案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2015年8月4日,原告何清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林栩栩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军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五星艺校、林夏生及林栩栩以其所有的资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办学,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融资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五星艺校、林夏生及林栩栩以资金困难等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书面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五星艺校、林夏生及林栩栩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清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融资合同》、业务收费凭证、借条各1份,用于证明林栩栩、林夏生、五星艺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五星艺校、林夏生及林栩栩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何清军(甲方)与被告五星艺校、林夏生及林栩栩(均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向乙方之一五星艺校注入融资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办学,使用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甲方将此款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乙方在收到该款后立即向甲方出具收据;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给付甲方红利款人民币100万元,此款由乙方分10个月付清;乙方必须保证在2012年9月至12月每月付给甲方红利10万元;在2013年1月至6月每月应付的红利原则上每月付10万元,但如果乙方按月给付确有困难,可往后延迟,最迟在2013年6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执,由各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何清军按合同的约定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至林栩栩的银行帐户6227002920570186734上。同时被告五星艺校、林夏生及林栩栩共同向原告何清军出具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9月5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五星艺校、林夏生及林栩栩在该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均未予偿还,故原告何清军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规定,2012年7月6日以来金融机构执行的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栩栩于2014年7月9日病故。本院认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才是合伙的基本特征,原告何清军与被告五星艺校、林夏生及林栩栩在《融资合同》中约定给付红利,没有约定共担风险,双方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五星艺校、林夏生及林栩栩提供的资金,对方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五星艺校、林夏生及林栩栩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融资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五星艺校、林夏生及林栩栩给付原告红利款人民币100万元,实际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计息范围,利息应按年利率6.00%的4倍计算,从2012年9月4日计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为140.9753万元(200万元×6.00%×4÷365天×1072天)。前述借款系被告五星艺校、林夏生及林栩栩共同所借,相互之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星艺校、林夏生及林栩栩没有按融资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林栩栩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病故,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林栩栩的起诉,故被告五星艺校、林夏生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追加的林栩栩之母匡金莲系作为林栩栩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因原告何清军已撤回对林栩栩的起诉,故匡金莲在本案中不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五星艺术培训学校、被告林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清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为140.9753万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78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五星艺术培训学校、林夏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春林人民陪审员 于求华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