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6日14时许,同案人张某乘坐被告人蔡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助力车,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胜利路大唐广场门口路段,见被害人王某手提一个女式挎包,被告人蔡某即驾车靠近被害人王某,同案人张某趁被害人王某行走时不备将其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抢走,尔后逃离现场分赃。2、同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同案人张某以同样手段,在城厢区龙桥街道东园路天桥附近的兴安名城门口,抢走被害人代某手上的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4940元的苹果牌6代64G手机等物品),尔后逃离现场分赃。同月13日中午,公安机关在莆田火车站广场抓获被告人蔡某及同案人张某,并从同案人张某处追回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代某。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代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及发还清单,莆城价(鉴)字(2015)10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同案人张某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二起,总价值人民币1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驾驶助力车实施抢夺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赃物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七千七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代某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林丽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