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国让与四川铭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让,四川铭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让,男,汉族,1946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李楠,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铭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杜建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小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让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铭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5月31日,张国让与铭让公司签订《企业员工保密合同》。2006年2月28日,铭让公司返聘张国让担任生产基地后勤人员,月薪540元,聘用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张国让在铭让公司担任门卫至今。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铭让公司已按1300元/月的标准向张国让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3月26日,张国让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铭让公司向张国让支付200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5600元、2003年至2014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16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7480元、2007年至2014年5月的工资68900元。2015年4月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009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张国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铭让公司支付2002年5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422元、周末双休日加班工资14169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600元以及未付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企业员工保密合同、聘书、活期账户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张国让与铭让公司在2006年2月21日张国让届满六十周岁以前,双方系劳动关系。在张国让届满六十周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张国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2006年2月22日至今,双方为劳务关系。故对张国让要求铭让公司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铭让公司已发放张国让劳动报酬,对其要求铭让公司补发未足额发放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国让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国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张国让于2006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铭让公司可以终止张国让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必然终止。张国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不能领取基本养老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审法院对于铭让公司是否拖欠张国让工资的事实并未查清。2013年10月之前,铭让公司按照13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2013年10月起因铭让公司经营状况的原因,铭让公司就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张国让支付工资,铭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张国让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铭让公司已足额支付张国让工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铭让公司答辩称,张国让于2006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铭让公司已为张国让制定了相应的安置补偿方案。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张国让已于2006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以上规定,自张国让满六十周岁时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张国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合同关系,张国让要求铭让公司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张国让于2015年提起本案仲裁要求铭让公司支付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张国让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张国让主张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铭让公司仅按照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铭让公司应当予以补足。因双方在该期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张国让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要求铭让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若铭让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张国让劳务报酬,张国让可以另行依法主张。综上,张国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国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钧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