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乙。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一直随我生活,与我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请贵院判决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我的陪嫁物品(数量以诉状为准),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以诉状为准)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是在互相了解基础上才登记结婚的,我们互相之间根本没有经常吵闹,夫妻之间偶尔吵架也是正常的,再有就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我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让孩子随原告生活较好,我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我们有夫妻共同债务16.4万元,是我为家庭生活所欠,应由我们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致双方分居,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应让其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告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依照河北省本年度人均纯收入相关标准以每年2500元为宜,每年履行一次每年的一月五日前给付本年度的抚养费。2015年度抚养费按1000元给付。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16.4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应尊重原告的意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每年给付王娇娇抚养费2500元,每年履行一次,每年的一月五日前给付本年度的抚养费,至何某乙十八周岁止。2015年度抚养费按1000元给付(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胜审 判 员 尹连清人民陪审员 王士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泽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