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红,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耿成岩,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李红,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张某某、翟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欧洲新城香榭丽舍C座3单元402室房屋,总房价524730元,首付款114730元,张某某出资8.5万元,翟某某出资3万元,双方同意以翟某某的名义办理房屋按揭贷款。2009年8月18日,双方共同交付了房屋首付款。为了证实张某某出资购房的事实,购房后双方结婚登记前2010年2月9日,翟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说明翟某某为购房支付房屋首付款8万元。根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分割的判决认定“与本案离婚诉讼系另一法律关系,翟某某应另案处理该纠纷”的判决内容,请求依法分割张某某、翟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欧洲新城香榭丽舍C座3单元402室的房产165749元的份额。被告翟某某辩称:2009年8月18日翟某某父母为给翟某某购买房屋,以翟某某名义与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达成协议,购买诉争之房,支付首付购房款114730元,商业贷款410000元,自2009年9月24日起开始偿还贷款。2010年6月12日翟某某与东方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1月22日东方公司给翟某某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1月1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记载共有情况为翟某某单独所有。2009年9月翟某某与张某某相识,确定处对象关系。2010年2月初由于翟某某父母交首付购房款时在亲属处借款未还,亲属急等用钱,张某某称可以让其父母借给8万元,以解决燃眉之急,2010年2月9日张某某将8万元交给翟某某,翟某某出具了欠条,借款用途注明”房屋首付款”,即用此8万元偿还支付房屋首付款时向亲属借的钱,该欠款已于2010年12月偿还,只因受到张某某及父母的欺骗才未将欠条收回。2012年3月8日,张某某、翟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房贷款均由翟某某父母偿还。张某某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张某某父母于2010年2月9日将8万元借给翟某某,而诉争房屋首付款已于2009年8月18日就已交付东方公司,翟某某购买房屋时,张某某及父母并未出资,借款与争议房屋无任何关联性,不存在张某某投资购买房屋问题,更不存在房屋共有关系。张某某举示的欠条,是债权凭证,不是出资凭证,不能证明张某某对诉争之房有投资。虽然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但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财产互相独立,且诉争之房从支付购买首付款至偿还银行贷款,均由翟某某父母支付和偿还。张某某、翟某某未对诉争之房投入一分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其主张购买诉争之房时,其父母出资大部分首付款,如果诉争之房确权,根据张某某的主张,其父母应当主张权利,而不应为张某某,因此,张某某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翟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4)哈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张某某、翟某某离婚诉讼中没有处理双方共有房产,两份判决均指出房产需另案处理。证据A2.东方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明、房产查询单。证明双方购买了争议的房产,登记在翟某某名下。证据A3.2010年2月9日翟某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张某某在双方购买的房屋中支付了8万元,该8万元用以购买房屋,在一审中翟某某曾否认写过该欠条,也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该条真实有效,是翟某某亲自书写的,翟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偿还该借款。证据A4.农业银行中心分理处存折、交通银行哈尔滨恒通支行取款证明3份。拟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8月16日取出1.8万元及2009年8月18日张某某母亲那桂娟分3次取款共4.3万元,张某某购房资金是自己及其母亲在银行账户取款支付的,张某某母亲于2009年8月18日前在工商银行爱德蒙顿路分行从个人账户提取现金2.4万元,因银行系统原因,受定期存款记录限制。证据A5.(2005)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争议房产市场价值为96.41万元,应该按照该房产价格分割双方共同房产。证据A6.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张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2300元,该款应由张某某、翟某某共同按照房屋分得份额共同承担。证据A7.黑龙江省热力销售发票。拟证明2010年11月15日张某某缴纳了争议房屋的供热费2010年至2011年供热费。证据A8.2006年2月14日大头贴照片。拟证明2006年2月14日张某某、翟某某确立了恋爱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翟某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判决未认定争议房产是张某某、翟某某的共有财产,证明双方在婚姻登记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财产相互独立。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是张某某、翟某某双方购买,只能证明是由翟某某购买,同时能够证明首付款是2009年8月18日交付,贷款是2009年8月24日确定的。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欠据双方如果不存在借款,就无法形成债权、债务问题,该欠条是2010年2月9日出具,借款时间是2010年2月9日,争议房屋的首付款是2009年8月18日交付的,翟某某出具该欠据时,争议房屋的首付款早已支付。对证据A4存折所记载的数字有关存续款问题,翟某某并不知情,该存折是由张某某母亲及张某某出据的,2009年8月16日的取款及2009年8月18日取款,与张某某所主张的所谓出资,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该款从银行取得时间分别是2009年8月份,而争议房屋交付首付款时间是2009年8月18日,出具欠据时间是2010年2月9日,取款是以欠具形式形成,与首付款无关。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该评估报告对张某某的主张没有实质意义。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双方共同承担的根据。对证据A7真实性有异议,房屋所有权人是翟某某,名称不应是张某某,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对证据A8真实性有异议,这种照片随时可以制作,它的形成时间也是随时可以更改,该照片不能证明双方相识时间。翟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个人贷款交易明细。拟证明2009年9月24日翟某某为购买诉争房屋,在中国建设行黑龙江省分行个人贷款41万元。由翟某某父母代为偿还至今。证据B2.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月10日翟某某将所购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房屋共有情况为翟某某单独所有。张某某对翟某某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A1至证据A8、证据B2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仅能证明翟某某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系翟某某父母代偿的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张某某、翟某某恋爱关系确立。2009年9月24日,翟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贷款41万元支付东方公司购房款。2010年2月9日翟某某为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捌万元整(房屋首付款)”。2010年6月12日,翟某某与东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翟某某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某房产,建筑面积83.9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24730元;分期付款:2009年8月18日,按22%的比例交纳现金114730元;2009年9月16日按78%的比例,商业贷款410000元付款。2011年11月22日东方公司为翟某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购房款524730元。2012年1月10日,翟某某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中载明:房屋所有人翟某某;房屋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道里区新阳路。2012年3月8日,张某某、翟某某登记结婚。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翟某某偿还上述房产银行贷款合计57120.88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翟某某偿还银行贷款合计67868.36元。本案在审理中,张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房产现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2月9日,该公司作出黑中威司鉴字(2015)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房产市场价值964100元。另查明,翟某某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2014年5月22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认定: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翟某某因双方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张某某同意离婚,应当判令双方离婚,关于张某某请求判令翟某某向其给付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购房款,房产增值款及房屋装修款,因此争议系张某某、翟某某双方婚前是否共同出资购房产生的争议,与本案离婚诉讼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该纠纷不予处理,张某某应另案处理该纠纷。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4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分割房产的问题,张某某主张翟某某在购买此房时,其父母出资了大部分首付款,该房产有其一定的份额,翟某某认为该款系个人借款并已偿还,主张该房产系其婚前财产,原审判决认定此争议与本案离婚诉讼系另一法律关系,告知张某某另案处理。因张某某上诉主张分割的房产,涉及双方父母对该房屋出资争议问题,原审判决没有与本案离婚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房产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解决。本院认为,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某处,系翟某某婚前购买并交纳绝大部分房款,张某某交纳的8万元属对该房产的投资应按份共有,即张某某占有15.25%、翟某某占有84.75%。因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翟某某的名下,故该房产归翟某某所有;按鉴定结论意见房产现值964100元,张某某应分得147025.25元,此款应由翟某某给付张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翟某某偿还的房屋贷款67868.36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翟某某应给予张某某补偿,即翟某某应给付张某某补偿款33934.18元,故张某某主张的房屋补偿款165749元,未超出其实际应分得的房屋补偿款额度,本院予以支持。翟某某抗辩提出争议房产交纳首付款中的8万元系向张某某的父母借款已实际偿还及银行贷款均为翟某某父母偿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道里区新阳路房产归被告翟某某所有;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165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741元(案件受理费13441元,鉴定费12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491元,被告翟某某负担2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审 判 员 郝庭云人民陪审员 陈家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