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会来(系被告李某乙之父),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纪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李语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但离婚后,孩子实际由原告直接照顾,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付抚养费,故起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李语娇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双方约定二女儿李语娇2012年4月20号出生,归男方抚养,不用女方拿抚养费。2、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只探望了李语娇三次,其余时间李语娇都是跟原告生活;被告给李某丙和李语娇6000元钱,是给的2015年5、6、7三个月的生活费,8月份的没给。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次女李语娇的抚养关系,一是离婚协议书上已经确定李语娇归男方抚养,约定已生效,就应按约定办理。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变更抚养的情形,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双方约定二女儿李语娇2012年4月20号出生,归男方抚养,不用女方拿抚养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李某丙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给钱是真的,钱是给的李某丙和李语娇,是给的抚养费,不是给李某甲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反映了被告给两个女儿生活费的情况,具有真实性,故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原告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李语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给付二个女儿生活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李语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没有违返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纪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