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荣,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于某荣,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原告于某荣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荣、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某荣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婚生女儿于某某出生,双方感情勉强生活,近年来双方经常吵架无法沟通,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讼坚决要求离婚,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女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于某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于某荣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欠条三份,证明:原告的对外债务是62000元;3、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被告在二工镇良种场五里村的住宅,经鉴定价格为185000元。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原告有过错,分割共同财产应当少分,原告的对外债务没有那么多。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因为盖房子,原告向被告的姐姐借款60000元。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凌晨0时53分在其他女性房屋内居住,与她人同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于某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只认可盖房子借的20000元,其他借款不予认可。原告于某荣对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婚外情。本院对原告于某荣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于某荣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母借款20000元;证据3可以证明位于塔城市二工镇良种场五里村175号的房屋价格为185000元。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的姐姐借款60000元;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于某荣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婚生女儿于某某出生,原被告在塔城市二工镇良种场五里村175号有住房一套,原被告因为盖房向原告的父母和被告的姐姐借款8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婚生女于某某的抚养权;2、塔城市二工镇良种场五里村175号住房的归属;3、双方的共同债务;4、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于某荣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于某某已满十四周岁,经询问要求和母亲一起生活,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由原告于某荣给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于某荣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原被告在塔城市二工镇良种场五里村175号的住房,从保护女性和未成年人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双方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000元,原告父母的借款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姐姐的借款6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多承担的20000元债务从给原告的财产补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荣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于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于某荣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于某某独立生活止;三、塔城市二工镇良种场五里村175号住房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于某荣支付财产补偿款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55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女子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