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谭文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2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代表人:徐学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仁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32号。法定代表人:南凤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文屹。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治冶。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凤英。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泰公司)、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余其颐、马仁福,被告本泰公司、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委托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中信银行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分别与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鄂银个保第817、818、8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本泰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额度均为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的主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费用等。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本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承字第146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依据该协议和本泰公司的申请,原告为其开立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本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应收质第102号《应收帐款质押合同》,本泰公司将对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矿业公司)的应收帐款4,161,111.53元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本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承字第148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依据该协议和本泰公司的申请,原告为其开立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其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应收质第104号《应收帐款质押合同》,本泰公司将对武钢矿业公司的应收帐款14,082,615.74元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南凤英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权质第333号《权利质押合同》,南凤英用560万元的储蓄定期存单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本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承字第149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依据该协议和本泰公司的申请,原告为其开立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其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应收质第107号《应收帐款质押合同》,本泰公司将对武钢矿业公司的应收帐款10,072,680.32元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本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承字第149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依据该协议和本泰公司的申请,原告为其开立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其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应收质第109号《应收帐款质押合同》,本泰公司将对武钢矿业公司的应收帐款9,552,697.28元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7日,原告与本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承字第173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为本泰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其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应收质第0002号《应收帐款质押合同》,本泰公司将对武钢矿业公司的应收帐款7,045,380.60元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上述五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约定,本泰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如果出现或原告有理由认为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等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本泰公司追加保证金至足额或者提供其他足额担保,本泰公司应在原告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内满足原告的要求,否则,原告有权采取诉讼保全等其他法律措施,并要求其立即清偿所有已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项及应付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协议另约定: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五份《应收帐款质押合同》,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与本泰公司将质押情况通知了武钢矿业公司,武钢矿业公司承诺按通知的全部要求执行。现五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均已到期,本泰公司未依约缴足票款,原告已为此垫款。本泰公司应立即清偿票款,被告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也应依约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本泰公司立即清偿票据款人民币2646万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罚息为98520元);2、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对本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信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信银行对武钢矿业公司的应收账款的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本泰公司口头辩称:本案所涉票据款差欠数额属实,相应利、罚息需进一步核对。本泰公司正努力筹措款项,请原告给予还款期限的宽限,并停止或减免利、罚息的计算。被告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口头辩称:保证人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希望通过庭审对借款事实以及相关担保情况查明,依法裁判。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5、2014鄂银承字第1466、1491、1480、1498、1730号《银行承兑汇票汇兑协议》各1份及相应汇票,证明:原告根据五份协议向被告开具了6份承兑汇票(其中1480号协议项下发生2张汇票),合计金额4410万元;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组:证据6-8、2014鄂银个保字第817、818、8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为本泰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连续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3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三组:证据9-13、2014鄂银应收质第102、104、107、109、0002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共5份及其相应的应收账款回款通知书(含回执),证明:本泰公司以对武钢矿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合计44914485.47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及本泰公司已将质押情况通知了武钢矿业公司,武钢矿业公司回复称知悉有关质押安排,并承诺按通知的全部要求执行;第四组:证据1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动产权属同意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证明,证明:本泰公司以对武钢矿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第五组:证据15、2014鄂银权质第333号《权利质押合同》及存单,证明:被告南凤英用560万元的储蓄定期存单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第六组:证据16、借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已为上述承兑汇票垫款。被告对原告中信银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5没有异议;对证据6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附件中所列2013年相关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借新还旧”存疑,这关系到保证人是否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请法院依法查明;对证据9-13均无异议;对证据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16请法庭依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中信银行分别与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个保第817、818、8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信银行与本泰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向中信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额度均为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的主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费用等。2014年4月21日,中信银行与本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承字第146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中信银行为本泰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中信银行与本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应收质第102号《应收帐款质押合同》,本泰公司将对武钢矿业公司的应收帐款4,161,111.53元为中信银行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4月22日,中信银行与本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承字第148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中信银行为本泰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中信银行与其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应收质第104号《应收帐款质押合同》,本泰公司将对武钢矿业公司的应收帐款14,082,615.74元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时中信银行还与南凤英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权质第333号《权利质押合同》,南凤英用560万元的储蓄定期存单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4月22日,中信银行与本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承字第149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中信银行为本泰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中信银行与其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应收质第107号《应收帐款质押合同》,本泰公司将对武钢矿业公司的应收帐款10,072,680.32元为中信银行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4月23日,中信银行与本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承字第149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中信银行为本泰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中信银行与本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应收质第109号《应收帐款质押合同》,本泰公司将对武钢矿业公司的应收帐款9,552,697.28元为中信银行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7日,中信银行与本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承字第173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中信银行为本泰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中信银行与本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应收质第0002号《应收帐款质押合同》,本泰公司将对武钢矿业公司的应收帐款7,045,380.60元为中信银行提供质押担保。上述五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约定,本泰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如果出现或中信银行有理由认为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等情形时,中信银行有权要求本泰公司追加保证金至足额或者提供其他足额担保,本泰公司应在中信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内满足要求,否则中信银行有权采取诉讼保全等其他法律措施,并要求其立即清偿所有已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项及应付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中信银行发生垫款后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协议另约定: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五份《应收帐款质押合同》,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中信银行与本泰公司将质押情况通知了武钢矿业公司,武钢矿业公司承诺按通知的全部要求执行。庭审后,本泰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自认本泰公司目前并不存在对武钢矿业公司享有应收账款44914485.47元的事实,并请求驳回原告中信银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鉴于此,本院向武钢矿业公司发函询证前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武钢矿业公司答复本泰公司在其公司无前述应收账款44914485.47元。中信银行依约开出上述五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4410万元,其中金额为700万元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金额为950万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金额为960万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金额为400万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金额为1400万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本泰公司未依约缴足票款,中信银行扣除每笔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后发生汇票垫款本金合计2646万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依协议约定,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产生垫款罚息金额合计98520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应收帐款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为本泰公司开出金额合计44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本泰公司未依约足额缴足票款,导致中信银行对外发生垫款,本泰公司构成违约,应向中信银行偿还垫款本金2646万元,并依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向中信银行支付发生垫款后的罚息。保证人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本泰公司的债务向中信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本泰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供的应收账款44914485.47元虽然办理了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经核实,本泰公司在武钢矿业公司并不存在前述金额的应收账款,且本泰公司无异议,故中信银行诉请对本泰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646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每笔银行承兑汇票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罚息为98520元);二、被告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对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谭文屹、宋治冶、南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宏文代理审判员曹芳人民陪审员郑青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日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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