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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刘某甲,城镇居民。被告:刘某乙,城镇居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与众不同,沉迷网络,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离家出走。经多次劝说,被告仍未悔改。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刘某甲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实、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且生育一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顾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刘某甲起诉离婚,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