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程某某,儿童。法定代理人:辛某某(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程某某,农民。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是辛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女儿,20**年**月**日出生,20**年**月**日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辛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我由辛某某抚养。两人离婚后,被告未支付我的抚养费,原告和辛某某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自2012年至2026年的抚养费90000元(6000元/年×15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系辛某某与程某某的婚生女儿,20**年**月**日出生。2011年5月,辛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辛某某称婚生女孩由其抚养,待找到程某某后再另行起诉由程某某支付程某某的抚养费。20**年**月**日,本院判决辛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程某某由辛某某抚养。现程某某与辛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程某某至今未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在本案中,程某某的父母离婚后,程某某随辛某某共同生活,程某某应当自离婚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2年1月6日给付抚养费,给付至程某某十八周岁为止。因原告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沂水县圈里乡,抚养费给付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2计算。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按3981元/年向原告程某某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至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该款于每年9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1450元,由原告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辛某某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瑞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