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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绪阁与安国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阁,安国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刘绪阁,男,1964年5月21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安国有,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委托代理人安国富,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分场。原告刘绪阁与被告安国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阁、被告安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阁诉称,原、被告系村邻关系。2007年5月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原告的儿媳王秀华购买原告的房子。原告得知后,在2012年将被告和王秀华起诉至法院,收回了房屋。被告自2007年到2010年一直在原告房屋居住,并且耕种了原告的二亩菜园子,原告向被告索要四年的房租9600.00元遭拒后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四年的房租款,每年2400.00元,共计96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国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被告是从王秀华手中合法购得房屋,不是租赁房屋,原告无权主张房屋租赁费。另外原告自2012年收到龙江县法院的判决后就搬离该房屋,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绪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龙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入住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2、(2015)齐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国有为诉争房屋修筑院墙所受到损失已由刘志龙承担。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调解书无异议,但表示至今未收到赔偿款。3、有证明人王宝恒(原告的女婿)、赵金苹(原告的妻子)、刘志龙(原告的二儿子)、刘洋洋(原告的外孙女)、刘秀华(原告的女儿)以及原告本人签名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侵占我房子六年之久,庭审质证时,被告称证言的出具人均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无效。4、证明人黄汝良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其在2013年和2014年耕种了原告的园田1.7亩,每亩产玉米2700斤。庭审质证时,被告称与本案无关。5、证明人赵金苹出庭作证,内容为:“2007年6月份,我们发现安国有住进这个房子,经过询问得知是经过我儿媳王秀华同意借住的。我家老头(刘绪阁)授意我儿子和儿媳妇让安国有搬走,安国有没同意。2009年9月我们到黑岗记管所挂失了房照”证明王秀华侵权,被告在该房住了六年。被告安国有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通过合法形式占有的,住了六年并不是没有根据的。庭审质证时,原告有异议,称证据是假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彩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证明的内容已被已生效的(2012)龙江民初字第884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代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绪阁有二子,长子刘志斌、次子刘志龙。1992年刘志斌与王秀华结婚后即在龙江县白山乡后道老村一队房产证为刘绪阁,面积为68.87平方米的砖平房居住。2007年刘志斌夫妇将房屋以2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安国有,并将房屋产权证书和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交付给安国有,但双方示办理产权过记登记手续,此时的房屋所有权人仍是原告刘绪阁。2010年11月,刘绪阁将该房屋转让给刘志龙。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刘志龙。2011年3月刘志斌死亡。2012年刘志龙向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安国有、王秀华侵权,本院作出(2012)龙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国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产权证号QZ00001067号房屋迁出,同时给付原告刘志龙房屋使用费12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依据与刘志斌、王秀华夫妇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后虽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被告占有房屋六年,系合法取得,既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也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又因原告正知道被告2007年居住诉争房屋起至今已八年,其又未能证明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绪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了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