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258号王某诉湖南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湖南某公司,浙江某公司,浙江某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承良。被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邹善荣。被告浙江某某某公司(以以下简称浙江某某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徐有忠。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诉被告常安公司、浙江某公司、浙江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建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常安公司与益阳博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长安公司在博强公司订购修建高速公路用的相应钢材。被告浙江某公司对常安公司所欠博强公司的货款、垫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按被告常安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确认的对账单及合同条款,截至2015年6月13日止,被告共欠博强公司货款及利息9755314.16元。2015年6月17日博强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该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浙江某某某公司系被告1、被告2的母公司,实际享有其全部收益并控制其民事行为。请求责令被告常安公司立即偿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由被告浙江某公司、浙江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欲证明:益阳博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常安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博强公司与常安公司的购销协议,浙江某公司对常安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对帐单一份。欲证明:常安公司对博强公司的钢材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4、调拨单送货明细一份。欲证明:常安公司采购部门向博强公司申报的采购计划单,明确2014年4月24日的采购数量及金额。5、调拨单送货明细一份。欲证明:常安公司采购部门向博强公司申报的采购计划单,明确2014年7月7日的采购数量及金额。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常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债权转让不完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数额有异议,双方在2014年2月28日对帐后,常安公司只欠原告本金645万多元,双方明确从2014年3月1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4年2月28日,常安公司欠原告垫资利息1253717.15元,协商该垫资利息优惠20%。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数额已结清,利息不应计算;被告浙江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帐单”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应免责。被告浙江某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所有证据均与其无关。被告常安公司辩称,其购买原告的钢材是事实,并且还欠原告的货款也是事实,但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分开,其本金计算为6452592.28元。原告的利息计算是错误的,根据对帐单计算,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计算,双方就利息达成了一致,即优惠20%。被告浙江某公司辩称,本案与他公司无关。因为钢材的购买是常安公司,他公司仅是使用钢材。被告一、被告二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某某某控公司辩称,他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虽然其与被告一是母子公司的关系,但从法律关系来看,它们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常安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对帐单及说明一份。欲证明:该对帐单是原告提供给他公司的,但应减去两项已付款项,至今他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45万多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原告货款本金应是654万多元。被告浙江某公司、浙江某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由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中货款数额因双方各执一词,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常安公司与博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长安公司在博强公司订购修建高速公路用的相应钢材。双方就订购钢材的品质、价格、交货方式、计划申报、货物验收、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博强公司不能按计划供货,须支付未供货部分货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常安公司;常安公司在收到博强公司的签收单和发票后,如在30日内未付清全部款项,则从逾期第一天起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垫资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浙江某公司对常安公司所欠博强公司的货款、垫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28日,博强公司与常安公司对账后形成对账单,截至该日,被告常安公司共欠博强公司货款本金7137701.87元、利息1253717.15元。为追回此笔货款,博强公司同意优惠20%的利息,常安公司承诺在同年的4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到期后,常安公司分文未付。2014年4月28日,被告常安公司又在博强公司采购钢材16.789吨,货款72528.45元,违约延期36天付款。2014年7、8月份,被告常安公司又在博强公司购买钢材总价777250.59元。同年8月28日,常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博强公司950639.52元。2015年2月13日,常安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各347121.68元、164598.98元共计511720.66元支付给博强公司。2015年6月,博强公司将其在常安公司的债权9755314.16元(自行计算)转让给原告王某,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常安公司。截至2015年6月13日止,被告常安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452592.28元,应支付原告利息2856406.7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共计930899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博强公司与被告常安公司达成的钢材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常安公司不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博强公司。被告浙江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因博强公司与常安公司已形成对账单故与己无关的主张,因对账单顾名思义只是对货物的数量、金额进行确认,并没有变更主合同内容,故其主张与法不合,本院不予认可。在对账单中,博强公司表示愿意优惠20%的利息,是基于被告常安公司明确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因常安公司言而无信,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放弃该部分利息。为维护交易安全、倡导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某某公司虽为被告常安公司、浙江某公司的母公司,但因均系独立法人,对子公司的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6452592.28元,截至2015年6月13日止的利息2856406.72元,共计9308999元。2015年6月14日后的垫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87元,减半收取40044元,由被告湖南某公司、浙江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建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王某诉湖南某公司等货款及垫资利息计算明细1、2014年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一对账:被告一欠原告货款本金7137701.87元,垫资利息1253717.15元。2、2014年4月28日被告一在原告处采购钢材计币72528.48元。被告一应承担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14日36天的垫资利息。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14日该笔72528.48的货款计算垫资利息为:72528.48元×0.0005/天×36天=1305.5元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14日本金7137701.87元计算利息为:7137701.87元×0.0005/天×136天=485363.73元小结:截2014年7月14日止被告一欠原告本金:7137701.87+72528.48-72528.48=7137701.87元被告一欠原告利息:1253717.15+485363.73+1305.5=1740386.38元3、于2014年8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950639.52元。2014年7月14日_——2014年8月28日本金7137701.87元计算利息为:7137701.87元×0.0005/天×44天=157029.44元。小结:截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一欠原告本金:7137701.87-950639.52=6187062.35元被告一欠原告利息:1740386.38+157029.44=1897415.82元4、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被告一在原告处提钢材计币777250.59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支付原告垫资利息。2014年8月28日_——2014年9月5日本金6187062.35元计算利息为:6187062.35元×0.0005/天×7天=21654.7元。小结:截2014年9月5日止被告一欠原告本金:6187062.35+777250.59=6964312.94元被告一欠原告利息:1897415.82+21654.7=1919070.52元5、2015年2月13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511720.66元。2014年9月5日_——2015年2月13日本金6964312.94元计算利息为:6964312.94元×0.0005/天×158天=550180.7元。小结:截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一欠原告本金:6964312.94-511720.66=6452592.28元被告一欠原告利息:1919070.52+550180.7=2469251.22元6、截2015年2月13日期至2015年6月13日止:2015年2月13日_——2015年6月13日本金6452592.28元计算利息为:6452592.28元×0.0005/天×120天=387155.5元。小结:截2015年6月13日止被告一欠原告本金:6452592.28元被告一欠原告利息:2469251.22+387155.5=2856406.72元本息合计:9308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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