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字第7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申请执行四川旭水酒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78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负责人胡明高,行长。被执行人四川旭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东桥街。法定代表人杨林森,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林森,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刘雪梅,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火车站东侧(高阀总厂)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梁树金,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蓝帝大道。法定代表人梁树金,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自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执指字第40号指定执行决定书,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旭水酒业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旭水”专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0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禁止被执行人四川旭水酒业有限公司转让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旭水”专用权。二、扣押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扣押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扣押手续的,扣押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郝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