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女,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军,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赖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1时许,购毒人秦某某联系被告人付某购买毒品冰毒,根据付某的要求,其到龙华新区和平路城市便捷酒店附近巷子先将人民币700元交给付某,以购买冰毒2.0克。29日5时许,被告人付某下班后到同事粟雪梅家中,以600元购买了三小包冰毒。同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与秦某某约好在龙华新区和平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口小车内交付冰毒。被告人付某在约定地点给秦某某三小包冰毒,并称这些冰毒货值1000元,让秦某某第二天再给其300元,被告人付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在秦某某的身上缴获冰毒三小包,共重1.36克。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29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谢净愚(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