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俞金木、卢祖碧等与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郦志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木,卢祖碧,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郦志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俞金木。原告:卢祖碧。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永祥。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亚江。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经营者:刘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陈佳。被告:郦志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世汇。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俞金木、卢祖碧诉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郦志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木、卢祖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强、张亚江,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的委托代理人鲍陈佳,被告郦志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木、卢祖碧诉称:两原告之女俞丽乐原系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的职工,2014年3月入职,岗位是收银员,工资2500元每月,包吃包住。2015年2月1日21点半,俞丽乐下班回宿舍(柯桥区柯桥街道笛福新村15幢405室,出租人系被告郦志成,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承租后作为宿舍提供给职工居住),在卫生间洗澡期间因煤气热水器没有按规定安装排烟道而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于2015年2月2日0点多被两同事林来后、李敏发现,并及时被120急救中心送往绍兴市柯桥区中医院抢救。俞丽乐在近20日的抢救期间一直昏迷、无自主呼吸、脑干反射全部消失,临床判断为脑死亡,于2015年2月21日出院。2015年4月20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俞丽乐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俞丽乐符合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5年4月24日,俞丽乐在绍兴市殡仪馆被火化。原告认为,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明知承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作为宿舍提供给俞丽乐居住,被告郦志成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而涉案房屋卫生间的煤气热水器没有按规定安装排烟道,导致俞丽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显然,两被告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俞丽乐死亡的后果均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不成,特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1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辩称:1.第一被告认为其是通过正规的房屋中介向第二被告承租房屋的,租来之后是无偿给死者俞丽乐居住的,故我们与俞丽乐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第一被告不是出租方,不需要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认为俞丽乐系第一被告的职工,应当对职工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我们认为第一被告只需要在工作时间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系在工作时间之后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承担保障义务范围。我们认为本案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本案系第二被告出租的房屋,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2.本案中存在安全隐患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导致的,且该几个因素均系第二被告的原因。首先,第二被告自行购买的煤气热水器是国家已经禁止生产销售的热水器,对于这种国家已经禁止生产销售的热水器第二被告也无法说明到底是向谁购买的,我们认为这个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其次,根据法庭的调查材料显示,第二被告自行陈述肇事热水器的安装人是第二被告,但是其没有这方面的资质,也没有严格按照家用燃气热水器安装及验收的强制性规范要求来安装,并且在已经看过安装说明之后也没有按照安装说明的要求来进行安装热水器。正是由于他没有按照安装说明只凭其20多年的生活经验及看到过相关的安装后自行安装,这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因为第二被告的盲目自信疏忽大意才造成的。再次,笔录中讲到第二被告在2013年5月份对肇事煤气热水器进行过修缮的行为,表示第二被告对该热水器负有管理义务,现在也应由负有管理义务的第二被告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房屋的出租人是第二被告,收取租金的也是第二被告,从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来说,按照谁经营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出租人应当对租赁物及租赁物的附属物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我们认为第二被告应尽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大部分的过错责任。3.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第一被告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那我们认为我们也已经尽到支付了一部分费用,且也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俞丽乐之前是没有发现过有煤气泄露的情况,那作为第一被告更无法知道了。而租房内危险源是租赁房屋的附属物,煤气费也不是第一被告支付的,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的员工也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及时进行了抢救,及时拨打了120,及时将受害人送到了医院。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应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是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郦志成辩称:作为第二被告,首先对死者的死亡表示哀悼。其次,我们认为有责任的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当对自己的员工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作为原告方自己也应负一定责任,其受到提示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义务。作为第一被告也从来没有向第二被告提出过任何整改要求。我们认为本次事故应当由原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其三,不管是原告或者第一被告口口声声说安装不符合规定,原告和第一被告明知是错误的其疏忽大意没有告知过第二被告,没有向第二被告提出过警示或者要求更换,其也没有提出过。第二被告将租赁物交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当尽到检查义务,但是其没有提出过有问题。其四,第一被告承租了房屋,应当对租赁物里面的东西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第一被告作为老板也应当对其员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明知有问题也没有向俞丽乐尽到提示警示义务。综上,被告郦志成认为,本案责任应当由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来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死者俞丽乐(出生于1994年3月18日)的父母。死者俞丽乐生前系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的收银员。2014年4月2日,为解决员工的住宿问题,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以傅丽莎名义(其系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业主刘勇的妻子)与被告订立《出租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出租方(指被告郦志成)自愿将座落在笛福新村15幢405室带车棚房屋出租给承租方(指傅丽莎)作工作、生活使用。租期为壹年,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租金每年18000元,先付后住。承租时电表为已清度,水表为已清度,宽带费自付,承租方按实支付。承租时房屋家具空调2台、床2张(带3只床头柜)、餐桌1张、热水器1只、煤气灶1只、油烟机1只、电视机1台。承租方在房内(整套)不能超过8人,不能放钢丝床,要爱惜房子,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双方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上述出租房内的热水器系被告郦志成约于三年前购买并自行安装在卫生间内,使用瓶装液化气。2013年5月热水器高压泵发生故障,被告郦志成自己作了修理。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租赁后首先安排其员工林来后、李敏居住,俞丽乐入职后也被安排到该房屋居住。2015年2月1日21时50分左右,林来后与李敏外出吃夜宵,凌晨0点左右回到宿舍,不久,两人听到卫生间有异常响动,就推门进去,发现俞丽乐赤裸趴在地上,并闻到煤气味,连忙拨打120,并报告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业主刘勇,120救护车到后将俞丽乐送到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抢救,于同月21日仍昏迷,自动出院后死亡。出院诊断:1.心脏骤停,心肺复苏术后;2.一氧化碳毒性效应(重度);3.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4.乳酸性酸中毒;5.房性早搏;6.继发性尿崩症。死者俞丽乐此次住院自负医疗费为26645.77元。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俞丽乐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本例死者俞丽乐符合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0元。两原告因俞丽乐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为:(1)丧葬费22256.50元;(2)医疗费26645.77元(不包括统筹支付的43505.77元);(3)护理费23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5)鉴定费10000元;(6)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合计869460.27元,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已支付44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讼。同时查明,事发后,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应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要求,出具《关于笛福新村15幢405室燃气热水器安装情况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笛福新村15幢405室住户使用瓶装液化气热水器,并非我公司管道天然气用户。我公司应区公安局要求,派工作人员去现场踏勘,发现该燃气热水器安装于卫生间内。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内,违反以下规范,并可能发生人员缺氧窒息或一氧化碳中毒事故。主要规范条款《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10.4.5家用燃气热水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1.燃气热水器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非居住房间、过道或阳台内;2.有外墙的卫生间内,可安装密闭式热水器,但不得安装其他类型热水器。10.7.3浴室用燃气热水器的给排气口应直接通到室外,其排气系统与浴室必须有防止烟气泄漏的措施。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一份、居民户口簿一本、柯桥区齐贤镇朝阳居民委员会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齐贤派出所于2015年6月2日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日期为2014年4月2日的《出租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一组、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桥派出所调取的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笛福新村15幢405室燃气热水器安装情况的说明》一份、申请尸检报告一份、《询问笔录》一组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因受害者在出租房屋卫生间内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本案两原告的女儿俞丽乐在出租房屋卫生间内洗澡时因热水器煤气泄漏,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有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损害事实清楚,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亦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郦志成作为房屋出租方,应保证租赁物不存在对房屋使用人的安全或健康有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事实表明,被告郦志成提供的燃气热水器系其自行安装,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之相关规定,该类热水器应安装在通风良好的非居住房间、过道或阳台内,不能安装在卫生间内,浴室用燃气热水器的给排气口应直接通到室外,其排气系统与浴室必须有防止烟气泄漏的措施。然本案被告郦志成违反上述规定将该燃气热水器安装于卫生间内,亦未按照上述要求及热水器上安全注意事项第三条提示安装烟道,将烟气排至室外,被告郦志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径行将热水器作为租赁物的设施提供给承租人一方使用,以致发生承租人一方的员工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因煤气泄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故,更需要指出的是,肇事热水器于2013年5月曾发生高压泵故障问题,但被告郦志成自行修理后在2014年4月2日出租时并未对承租人作任何提示,被告郦志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显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郦志成辩称不管热水器安装是否符合规定,但原告和第一被告均没有告知过第二被告,没有向第二被告提出过警示或者要求更换。第二被告将租赁物交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当尽到检查义务,但是其没有提出过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不管承租人及其使用人有否提出过问题和整改要求,均不能免除被告郦志成作为出租人的上述法定义务,被告郦志成明知热水器高压泵曾出现过问题,却没有对承租人作任何提示,故被告郦志成该项辩称,既无法律依据,亦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表明,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承租房屋以后,应当知道被告郦志成提供的热水器安装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且在平时使用中已发现有煤气泄漏的情况,既没有要求出租人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也没有要求住宿的员工停止使用,以杜绝事故发生,而是放任不管,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其主观上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较两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郦志成的过错程度显然要大于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辩称如果法庭认为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认为自己也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俞丽乐之前是没有发现过有煤气泄露的情况,那作为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更无法知道了。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显示,其员工林来后在平时洗澡时已发现有煤气泄漏的情况,并且告诉过受害者俞丽乐洗澡不能太久,不然会有危险,故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受害者俞丽乐明知热水器有煤气泄漏的现象,并且同住的单位员工已告知其洗的太久会有危险,但其自信事故能够避免,并且在卫生间呆的时间过长,终于酿成本案的事故,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以减轻25%为宜,对于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承担原告物质性损失的30%、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郦志成承担原告物质性损失45%、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并无意思连络,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只是因两被告的过错直接连接在一起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现行法律并未将本案这种情形规定为要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辩称本案应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是被告郦志成,应当由其向原告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郦志成辩称本案责任应当由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来承担,均与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应赔偿原告俞金木、卢祖碧因俞丽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869460.27元的30%计260838.0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0838.08元,已支付44000元,实际尚应支付226838.08元;二、被告郦志成应赔偿原告俞金木、卢祖碧因俞丽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869460.27元的45%计391257.1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11257.12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俞金木、卢祖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6元,减半收取5358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绍兴县柯桥精致龙摄影店负担2098元,被告郦志成负担负担3186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